通常认为,以下三种情形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
(1)存在欺诈情形。《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当违约方违约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而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的规定。
(2)在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之情形。由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这种损失,因此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受害方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则主张权利和损害赔偿。
(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之情形。该情形之存在意味着排除了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余地。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因此没有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