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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职工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日期:2012-11-28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小顾是某电信局的技术骨干,已在单位工作了十几年。后小顾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年后,小顾与他人共同注册登记了一家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公司正式开业后,小顾给单位送去了请柬。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 ISP)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软硬件开发等业务。小顾在成立公司前还曾成立了一家计算机通信技术研究所,自任所长,并注册有一家网站。在接到请柬后,单位以小顾未经企业允许,擅自成立公司,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了违纪处理,通知小顾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职检查。并要求小顾10日内与该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回局安心工作。之后小顾就单位的决定给予书面答复,表示已经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但同时对其他处理意见均提出异议,不予接受。其后,单位到地区工商局调查,发现小顾仍是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单位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遂作出了解除与其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

小顾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向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继续履行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给他停发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名誉损失费。

仲裁机构对小顾的请求未予支持,小顾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小顾成立信息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与信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电信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职工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而该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并无抵触。

律师评析

本案有一定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解释应当是,不允许用人单位与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建立劳动关系。当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较早,还带有劳动关系单一化的影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化,并且存在着一定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空间。

若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那单位解雇小顾的行为就无可争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188第四章劳动纠纷官司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单位在知悉小顾自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兼经理后,将其行为认定为违纪,并通知其回局安心工作,这样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小顾非但未予改正拒不解除与自营单位的劳动关系,还欺骗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之“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单位完全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合同。

【维权指南】

实际操作中,对于已经有一层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会抱着谨慎的态度选用。这样的劳动者大多会被用人单位拒绝。所以,不少劳动者为了提高自己的收入,就故意隐瞒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特殊行业的人员,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允许其从事第二职业。比如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商。这些规定的内容,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一旦违背就是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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