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立法或者计划设立的,或各社会团体或个人基于自己的社会责任感自发建立的实施法律援助的特定组织形式。其基本职责是,组织并实施向本国(或本地区)的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提供无偿(或减少收费)的法律服务,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从世界上已经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的情况看,一个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种类繁多:以设立的依据和来源为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分为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各社会团体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个人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为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的服务机构。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考虑的是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形式。这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纵向设置和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横向设置。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要有利于与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人民法院的设置相统一,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使各级政府在为所管辖区域内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上竭尽职责,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2)既要有利于法律援助功能的发挥,提高援助效率,又要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3)要有利于自上而下行使法律援助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职能,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序、高效运转,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4)要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资源,扩大法律援助的队伍和阵容;(5)要有利于在国际社会上树立我国重视法律援助、维护司法人权的形象。
基于上述原则,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基本形成了四级组织的构架:
1.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负责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开展与国外法律援助团体及人士的交流活动等。同时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还可以在非常必要时承办少量重大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援助人员办理有难度的案件。当然,承办案件不能作为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能。
2.在省级地方,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律援助中心。省级地方不要求与中央的机构设置完全一致,但都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除此之外,省级法律援助机构还承担少量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职能。
3.在地、市级(含副省级)地方,建立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4.在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直接依托现有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应当说,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四级组织构架符合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情。同时在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定位上,目前绝大多数地方的双重职能定位也较好地发挥了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积极作用。法律援助机构行使双重职能,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事业的影响并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从而保障切实有效地为广大受援对象提供法律援助。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法律援助活动中,除了上述四级组织构架外,在社会中还有许多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以及民间机构、高等学校的法律院系所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它们在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根据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四统一”原则以及我国法律援助机构体系的特点,为确保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统一实施,保障法律援助的质量,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指导和监督中,并且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组织只能为本团体的成员提供法律援助,而不能借法律援助的名义办理有偿的法律援助服务,以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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