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其标的物。所谓动产,是指性质上不须破坏、变更而能够移动其位置的财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较,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限制较少,所有人有更充分的支配权。动产具有移动性,且种类繁多,其所有权取得方法较多,是其特点。就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情况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第三,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满足此三项要件,则成立动产善意取得:一方面,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另一方面,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法律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有特殊规定者,则不依据前述规则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譬如,法律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有特别规范,则不适用一般的动产善意取得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本着既要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稳定民事流转的原则,来决定是否返还原物。其一,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例如,甲将照相机寄存于乙处,乙私自将照相机赠给丙,不论丙在接受赠与时是否知道乙是非法转让,所有人甲都有权请求丙返还照相机。其二,第三人如果是有偿地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即他支付了适当的价金,并且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占有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原物被所有人或他交给占有的人遗失,或者是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走,或者是由于其他的与他们的意志无关的原因(如自然灾害)而丧失占有,占有人非法转让,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例外情况是: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使是盗赃、遗失物,所有人也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所有人将财产租给他人使用、交给他人保管,占有人(承租人、保管人)滥用所有人的信任而非法出让,这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原物,他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例如,甲将电视机存放于乙处,乙未经甲许可,将电视机出卖给丙,丙并不知道乙是无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只能向乙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丙返还电视机。
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是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是为了加强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如承租人、保管人)的责任,督促所有人谨慎地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原物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交给他人占有而占有人非法出让时,所有人就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是把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使他自己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
二、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罗马法中即有先占制度,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方法。先占必须在事实上占有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学者们也多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直接归国家所有,而否认先占取得。本书认为,在我国,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则。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也未一般性地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因此,认为无主财产一概属于国家并无法律依据。其次,从客观上讲,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独占性地支配所有的无主财产。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重要财产依法都属国家财产,埋藏物、遗失物、无人继承的遗产有特殊的法律规定。这样,在特定法律制度调整之外的无主财产范围很少,其价值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废弃物。对于这些无主财产,主要是一个废物利用的问题,国家不必去强调自己的所有权。最后,从我国现实生活来讲,实际上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者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我国法律应当从现实生活出发,确认先占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别的规定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先占取得。
三、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隐藏物。
民法通则对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在同一条中作出规定,这是视遗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饲养动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谓漂流物,是指所有人不明,漂流于江、河、湖、海、溪、沟上的物品。而饲养的动物,多是指人们饲养的家禽、家畜而言,如鸡、鸭、牛、马、羊等等。这类动物如果走失,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就是遗失物。至于驯养的野生动物逃逸,所有人还在继续有效地进行追索,如驯养的鹰飞走,所有人正在用其他驯鹰追捕,其他人就不得随意侵犯。但是如果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复其自然状态,如驯养的鹿逃回大森林,就不再构成遗失物。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四、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藏的问题。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称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墙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就是说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
对于埋藏物与遗失物间的区别,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不因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即为遗失物,而埋藏物必然是所有人有意埋藏的。如本来是遗失物,因自然原因被埋藏于地下的,仍然是遗失物;而埋藏于地下之物,因自然原因暴露于地面的,仍然是埋藏物。这是主观主义的区别论:有的学者则认为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仅在于发现的时候,是否处于被埋藏于他物之状态:如果是,则为埋藏物;否则就是遗失物。遗失物如果长久埋藏于地下则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为他人拾得,则为遗失物。这是客观主义的区别论。本书认为,从埋藏物本身的性质来讲,法律所注重的是其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被发现和所有人不明的状态,至于其原始状态是否是因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不仅难于求证,而且对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无甚影响,所以,从客观的方面区别埋藏物和遗失物较为适当。
民法通则在第79条中除了规定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外,还涉及隐藏物,并视其与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根据该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隐藏该物之人或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有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五、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先占、即时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毁损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两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2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而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的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六、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其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取得时效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观念不符,规定这种制度利少弊多,可能会对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国家、集体、公民财产起到鼓励作用。另外,从我国财产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以及诉讼时效、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的余地。因而我国民法只要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即可满足调整我国财产关系的需要。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提出,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样的目的出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必要的。现在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中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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