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地方普遍设立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机构除了基于级别管辖的需要对一小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外,还承担着地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职能。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省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本都要进行调整。为了保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延续性并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本条明确规定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些专家提出,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是三方组成,但是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具体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也是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实际运行过程中,形成了劳动行政部门一家办案的局面,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变成了行政裁决,不能完全体现仲裁的社会性和独立性,这是造成劳动争议仲裁公信力差的一个因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上述意见,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的规定上保持和加强其社会性和独立性。劳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它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发展,不可能交由一个完全民间的、社会性的组织去处理。政府应当在解决劳动争议、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中起主导作用,及时化解劳资纠纷,以保障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为政府代表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在处理劳资纠纷中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肯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要体现政府主导的作用。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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