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责任承担使用的词语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不是“期间”的,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上述规定已被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替代,根据该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某公司(即太某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泰某公司主张,该约定即表明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太某昆明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1月8日届满,而泰某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颜某主张过权利,向颜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之后按照诉讼时效计算,本次向颜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内容是颜某某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六个月。
索引:泰某公司、太某公司、太某昆明分公司与星耀公司、颜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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