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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日期:2023-12-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甲诉李某乙、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满某某包工包料承揽李某乙建房工程。7月5日,李某甲经人介绍前往该工程做工。当日17时许,李某甲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滑下摔伤。事发后,李某乙陪同李某甲前往医院急诊就医,并为李某甲垫付部分医疗费。7月5日至16日,李某甲住院治疗。7月至10月,李某甲多次去医院复诊。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李某甲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乙、满某某对其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甲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中,李某甲在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满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本次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就本次事故所致损害,依法酌情确定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满某某承担70%的责任。

【法官后语】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如果承揽人在完成任务时自身遭受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有例外情形,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从李某乙的定作义务看,李某乙要求满某某承揽的工程为农民自建一层住宅,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场所,该定作任务符合正常人认知和农村实际情况,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李某乙对定作该工程并无过失。其次,从李某乙的指示义务看,李某甲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对其直接下达了关于施工的指示,并强令其下雨时继续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天气条件恶劣至无法施工,所以难以认定李某乙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最后,从李某乙的选任义务看,相关法律对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并无建筑从业资质的特别要求,虽然满某某等人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但因涉案工程系农民自建一层住宅,法律不要求承揽方必须具备建筑从业资质,所以李某乙在选任方面也不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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