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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甲诉曾乙、某发型店健康权案
——参与“掰手腕”活动受伤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曾乙于某发型店邀请曾甲“掰手腕”,曾甲表示拒绝,曾乙再次邀约曾甲,曾甲遂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曾甲受伤。曾乙将曾甲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曾甲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054.16元。曾甲诉至法院,请求曾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第二,曾乙向曾甲发出邀约,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甲施加压力,加之该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虽曾甲在开始时拒绝了曾乙的邀约,但再次邀约时,曾甲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第三,曾乙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乙突然发力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曾甲受伤后,曾乙积极送医治疗、垫付费用等行为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曾甲的受伤,曾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某发型店的工作指示范围内,因此,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判决驳回曾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甲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认定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参与“掰手腕”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掰手腕”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大众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该固有风险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而曾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第二,其他参加者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举措,防止损害扩大。第三,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其次,在客观上有以上具体外在行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本案中,涉案掰手腕活动并非发型店组织,且某发型店也无其他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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