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王 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内容提要: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该目的包含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多项因素。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在双方离婚时一般不予返还彩礼。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但双方已共同生活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关键词:彩礼 给付性质 返还请求权基础 共同生活 酌定考量因素
文章目录
引言
一、彩礼给付的规范分析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二)彩礼给付的性质
(三)彩礼与嫁妆的关系
二、彩礼与公序良俗
(一)彩礼的习俗特征
(二)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三)彩礼规则应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
(四)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认定
三、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基础
(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彩礼返还的障碍
(二)赠与基础丧失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三)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四、彩礼返还规则重构的基本思路
(一)实体规则
(二)程序规则
▐ 引 言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农村适龄男女结构比例变化,高额彩礼问题凸显。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从司法实践看,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制度供给层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未就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审判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困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沿袭了上述规定,未作修改。该条对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非常严格,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司法实践还要求“且未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的请求。但是,近年来,涉彩礼返还纠纷集中凸显在两类案件:一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是仅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即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该两类案件均无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
▐ 一、彩礼给付的规范分析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与婚约相伴相生,婚约当事人常因婚约而给付他方一定的彩礼。然而,在现代民法上,婚约的签订与彩礼的接收无法律关系,彩礼给付也并非以签订和履行婚约为前提。但是,考虑到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仍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案由,而婚约亦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此,可以一般地认为,在彩礼给付的情况下,双方是有婚约存在的。
从历史发展看,婚约的法律效力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古代各国基本上均以婚约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例如,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根据罗马法规定,无婚约的结合只属于姘合而不能成为婚姻。我国古代也是将订婚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近代以来,随着个体独立人格的自觉,婚约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婚约不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也并非婚姻成立要件,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身份关系,一方亦不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在婚约解除的责任方面,“关于婚约之解除,近代立法皆取宽大态度,良以婚姻在求其美满,与其离婚于后,不若使其解约于前也”。可见,婚约解除原则上不考虑过错问题,但因婚约解除产生赠与物返还的法律后果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解除婚约时的返还赠与物,是直接基于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二)彩礼给付的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理论上尚未形成一致认识,一般认为彩礼给付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婚约解除时,婚姻已不可能缔结,解除条件成就,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做法亦不同。例如,在日本,理论上有目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证约定金说、证约定金兼有婚姻准备资金性质之赠与说等。原来以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有力说,但后来则是以成立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为有力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主张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来一般认为其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者是附有负担的赠与。后来又认为,当事人接受聘礼,应系期待他日之履行婚约,应无先预想婚约不履行而附以解除条件,对聘礼的返还预先为意思表示的情理,则以聘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实际的情形,似均有不符。将聘礼的接受解释为附负担的赠与,即无异于认为当事人因受领聘礼而负担结婚的义务,与婚姻的纯洁性,初已不合,更与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的规定有所不符。于是,不再采上述二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在解释上存在如下障碍:其一,所附条件并非当事人本意,实为法律拟制,而且,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亦存在限制当事人结婚自由之嫌;其二,附条件赠与合同只能产生“全有”或者“全无”的结论,无法为实践中酌定返还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提供理论依据。其三,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于成就的条件,要予以审查。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如果将给付彩礼行为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则需要考察结婚不成这一条件的成就是否被不正当影响。如果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果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而在基于婚约给付彩礼的场合,一般认为,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的过错一方。如果采纳附条件赠与说,与婚约解除的基本理念存在不合之处。笔者认为,将彩礼给付认定为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较为适当。首先,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的本意,比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释起来更为直接。“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给付,即男方因期待与女方缔结并维持婚姻而作出的、本无实施义务的给付;只要给付目的实现,男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其次,虽然在民事法律理论中,一般认为,单纯的目的或动机没有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将法律行为的目的或动机作为其附款时,此目的和动机亦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受到法律保护。在彩礼给付场合,婚姻这一彩礼给付的最终目的应当予以特别考虑。而且,通过对目的的多层次探寻,能够给实践中解决彩礼部分返还问题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提供理论支撑。在婚姻目的项下,可能包含多个因素需要考虑,包括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因此,给付目的的实现程度,可能并非一个全有或全无的绝对状态。如此,通过对构成给付目的各个因素的评判,能够给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提供逻辑基础。
(三)彩礼与嫁妆的关系
嫁妆与彩礼同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诗经》中“以尔车来,以我贿迁”即是有关嫁妆的记载。传统上,送嫁妆的目的一方面是展现女方家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也是为女方争取在夫家的地位提供物质基础。嫁妆多少依据女方家的实力地位而定。明清以前,嫁妆一般属于女方“私有财产”,女方对嫁妆有相对独立的处分权。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女方离开夫家,一般也允许其自行带走。如张家山出土的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中记载:“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其中的“弃妻,畀之其财”即是允许女方保有对嫁妆的权利。当然,明清之后,女性对嫁妆的控制权逐步减弱。可见,彩礼与嫁妆的权利归属并不一致,彩礼主要是归属女方家庭,嫁妆虽带去男方家庭,但一般属于女方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同彩礼一样,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嫁妆问题,嫁妆归属仍受习俗调整。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仍广泛存在,但不同地区、不同家庭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地方主要是女方出嫁妆,有的地方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数额;有的家庭收到彩礼后不返还作为陪嫁或者仅象征性地给较少的嫁妆,而有的家庭在女方收到彩礼后将大部分甚至全部均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需要考虑嫁妆情况,如果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回到新的家庭中,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果是女方家在彩礼外额外陪送的嫁妆,则对于尚存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女方。对于已经消费的部分,可以在返还彩礼时予以扣减。针对单纯基于嫁妆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虽然从传统上看,彩礼与嫁妆的归属并不一致,但是,基于民法典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彩礼与嫁妆的目的相似,均是以夫妻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对于嫁妆返还问题,可以参照彩礼返还的规则处理。
▐ 二、彩礼与公序良俗
(一)彩礼的习俗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民事习惯作为现代民法的法律渊源及交易规则,能指导当事人行为、降低交易成本和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习惯具有地方性、行业性、时间性和自发性。彩礼属于习惯范畴,而习惯的地域性特征决定了在处理与彩礼有关的纠纷时,应当重点考察不同地域的习俗。比如,有些地方所谓的“一动不动”“万紫千红一片绿”,还有不同地方的“上车礼”“下车礼”“打发礼”“离娘钱”等,名目繁多,各地称谓也不尽相同。习俗应为彩礼给付方意思表示提供实质性参考因素,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采用“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表述的原因。
(二)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如上所述,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源于我国传统习俗。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彩礼只能说是婚恋期间赠与物的重要形式。婚约或者恋爱期间的赠与物有的并非“彩礼”,而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赠与。这种赠与可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全部纳入彩礼范畴,否则,将使彩礼的范围无限扩大,不利于纠纷解决。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曾采用“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表述,主要就是因为“彩礼”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后来考虑到该表述容易使司法解释的本意变得把握不准,会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使一些不是基于彩礼习俗而自愿给付的财物的争议,以此条为依据诉请返还。故而上述司法解释以问题为导向,最终采纳了“彩礼”这一带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可见,现有的司法解释在采用彩礼表述时,是有其特定考虑的。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相区别,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而言,在认定婚恋期间某一项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可以通过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媒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于一方在对方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或者双方婚前交往中一些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
当然,在处理规则上,两者有类似之处。同彩礼一样,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亦非完全的无偿性。一般来讲,当事人是以将来能够结婚并共同生活作为隐含的目的或动机,而该目的或动机是赠与行为的重要基础。在相应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当允许司法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返还规则的逻辑基础相同。
(三)彩礼规则应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
以习俗为依据确定的彩礼返还规则,应当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公序良俗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即“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并为人们内心确信的一种普遍性的道德标准,属于社会民众的一般价值判断范畴”。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公序良俗限制私法自治的范围,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原则。“民事活动往往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私欲,该意思及其后果必须受到法律调控。而公序良俗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道德,是法律自身正当性的最有力支持者,凡与其相悖者,都是对法治国家的背叛,背离公序良俗要求的民事活动当然不能发生效力。”二是填补法律漏洞。社会生活丰富多样,法律规定无论多么周密、完善,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公序良俗条款的引入,给法官以指引,从而妥善处理纠纷。“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主要从禁止的角度来处理问题,即衡量民事活动是否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如有违背,则予否定。”三是评判习惯的法律适用性。“在确定民事习惯适用性时,应考察习惯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能得到国家公共秩序的支持,是否能纳入国家统一的法秩序之中;同时还应考察习惯是否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是否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在依据习俗确定相关行为规则时,应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评判。彩礼虽历史悠久,但在现代社会,其意义和功能也发生了重要变化。传统意义上,彩礼以“从夫居”等社会制度为基础,除了对新人美好祝福外,也带有向女方家庭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目的。新时代,随着经济社会变迁以及人民群众思想观念的变化等,结婚不再是男方对女方经济补偿的终点,而是双方共同生活的起点。但是,相互攀比之风下助推的高额彩礼,不仅成为家庭矛盾纠纷的诱因,而且导致社会秩序损害。近三年来,中央大力推进移风易俗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专项治理的对象是高额彩礼,对于不属于高额彩礼的部分,并未完全否认,也即可以为公序良俗所容纳。对于高额彩礼,可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而予以否定。当然,何谓高额彩礼,由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上线,考虑到不同地区、同一地区不同家庭对于彩礼数额高低均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因此,只能归于个案判断。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笔者认为,一般来讲,超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可以认定为高额彩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贯彻中央治理高额彩礼的政策要求,有些市级或县级政府规定了当地的彩礼限额,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规定彩礼最高不得超过6万元。在认定是否属于高额彩礼时,可以参考各地出台的相关规定。当然,在确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时,也要考虑不同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刀切”。
(四)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认定
《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给付方有权要求返还。但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更侧重主观状态。实践中,很难区分是主动自愿给付彩礼还是被“索取”。对于接收彩礼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本身没有结婚意愿,单纯是索取财物;有的可能有结婚意愿,只是借机索取财物。因此,不宜以接收彩礼一方是否有意愿结婚作为区分标准。同时,是否有结婚意愿亦属于主观状态,也需要通过是否已经登记、是否共同生活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就借婚姻索取财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已失效)第19条曾作如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该意见将结婚时间长短、给付一方的生活状况作为考量因素,也是通过斟酌客观事实来进行灵活处理。故笔者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一般彩礼给付无法区分时,可以统一纳入彩礼返还规则,通过综合考量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返还数额,如此,能够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比较明显,甚至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比如,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 三、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基础
按照传统习俗,在婚姻不成的情况下,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反之,已经结婚的,彩礼一般不再予以返还。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原有规则存在的社会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法律不再承认1994年之后的事实婚姻,根据原《婚姻法》和《民法典》规定,婚姻以登记为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即为夫妻,仍得到人民群众一定程度的认可。另一方面,婚姻存续期间偏短,同时交织彩礼数额过高,对彩礼给付方家庭造成重大困扰,产生严重利益失衡。此两种情况下,应当探寻彩礼适当返还的正当性依据,以解决现实问题。
(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彩礼返还的障碍
有学者认为,在结婚不成等情形下支持彩礼返还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情事变更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如果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果与对方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此种情况似无情事变更制度的参照适用余地。从《民法典》第533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可见,该条适用的场景应当是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确立源于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论述,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情景是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而发生了情事变更。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的情事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在其后发生变更的情事已与合同无关。而在彩礼纠纷中,彩礼实际上已经给付完毕。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看,适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证成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存在障碍。
(二)赠与基础丧失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有学者认为,可以借用德国的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该制度最初是从一种单纯的学说,后来被德国判例普遍承认,在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时被吸收纳入德国民法典。这是一个法律与社会现实的互动过程,也是私法实质化的一个结果。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特定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保持合同的履行完毕状态将使其中一方当事人丧失最低限度的合同实质正义,需要法律予以调整。该制度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基础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如当事人能够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者会以与原合同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但应当以其不能合理期待为限;二是基于某种重要观念订立,该重要观念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事后表明该观念是错误的。当然,该制度适用应当存在两个前提:一是当事人对相关可能发生变更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已经有约定或者根据合同解释以及当事人交易习惯等,可以推断当事人对可能存在的情形作出了约定,那么应当通过合同解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二是法律对相关问题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法律已经对该种情形有所考虑,并作出相应制度安排,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解决。该制度不仅有利于在合同纠纷中实现实质正义,而且相较于其他制度,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柔性并且灵活的解决方案”该制度在德国家庭法中也有应用。德国在相关家庭纠纷的判例中通过运用此规则明确,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也是基于合同发生,该合同因发生在家庭领域,可能是基于某种默示的推定成立。在这些合同中,婚姻存续是交易基础。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基于合同的支配,该合同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结果。如果婚姻破裂,则意味着该合同的交易基础丧失。行为基础丧失规则除了适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场合外,还可适用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场合。行为基础丧失规则的适用范围比情事变更原则广,适用的条件也比情事变更原则更为灵活,这更适合于婚姻家庭问题的解决场合。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从解释论的角度,不宜直接据此进行解释,但鉴于该制度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民法典》总则编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该原则完全可以统摄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适用,以填补相应的法律漏洞。因此,行为基础丧失规则的基本理念可以参考。也即,通过解释诚信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将该理念运用于彩礼返还情形。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当双方结婚不成或者“闪离”时,如果让接收一方继续保有彩礼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苛求给付彩礼一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婚龄较短的情况下即丧失高额彩礼。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用德国行为基础丧失理念,通过解释《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三)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彩礼给付方的请求权基础,有学者认为,此时赠与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赠与物不同,对赠与人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具体分析。由于通说认为我国民法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能简单按照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解释思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解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参考未真正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给付的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基于合同已经被解除,该实物的物权应当认定为未发生变动,赠与人仍可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原物;如果作为彩礼给付的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系善意取得的,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的款项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赠与人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赔偿损失。当彩礼是金钱时,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得利益。同时,在将彩礼返还纳入不当得利体系后,根据《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在彩礼接收方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彩礼已经因举办婚礼、置办酒席、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接收方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 四、彩礼返还规则重构的基本思路
(一)实体规则
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攀升,不仅异化了婚姻关系,也给社会治理带来隐患。中央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如果现实生活存在不利家庭稳定的因素,那么家庭法律应当是抑制而不是助长这些消极因素的发生。”法律在设计彩礼返还规则时,应当既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进移风易俗,又要保持司法的谦抑立场,仅在利益严重失衡时才予以介入调整,并抑制不当行为的发生。如前所述,现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仅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情形,除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主要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两种情况,对于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对此笔者结合以上分析认为,应在体系上完善相关规则,确定上述两种情况下彩礼返还规则。具体需要考察以下因素:
1.共同生活情况。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的,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给付彩礼一方无权再要求返还。这符合彩礼的习俗性特征。但是,不可否认,婚姻不是“一锤子买卖”,长期共同生活是其本质特征。因此,应当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面临的社会问题是,婚龄较短与高额彩礼交织导致的利益失衡。对此,司法需要给予回应。笔者认为,当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时,处理思路上应当有所区分:在不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况下,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则上亦不予返还;在高额彩礼的情况下,法律有予以调整的必要。当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比如,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彩礼典型案例一,双方共同生活较短,给付彩礼一方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在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对彩礼给付方是公平的。当然,中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家庭的贫富差距也可能较大。因此,对高额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反而可能因机械司法损害当事人权益。对此,应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收入等事实,由其在个案中对是否属于高额彩礼作具体认定。
结婚登记在彩礼返还中也是重要考量因素。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两种情况,彩礼返还的解释路径应当是不同的。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已经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当然,考虑到高额彩礼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可以酌情返还。但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也不能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是彩礼给付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只是因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彩礼接收方全部返还,不仅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彩礼典型案例二,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且已生育一子,该案判决女方不需要返还彩礼。这一判决符合当地习俗,也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2.孕育情况。不可否认,我国长期以来有“多子多福”的传统,生育目前仍然是婚姻的重要内容。生育子女,对男方及其家庭来说,可能成为婚姻的重要目的;对女方来说,因妊娠、分娩,女性必然承当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也需要予以重点考虑。有观点认为,如果将是否孕育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有使女性成为生育机器之嫌。对此,笔者认为,是否妊娠、生育,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对生活选择的结果,法律仅是在双方对彩礼返还产生争议时,将此作为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正是考虑到了女性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才应当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如果不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更是对女性付出的漠视,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3.双方过错情况。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是否须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法国、瑞士民法采否定说;美国各州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些法院依据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者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赠与人才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史尚宽先生认为,如因婚约人一方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而导致婚约解除的(须有因果关系),例如另行与他人订婚或结婚,则应当认为其丧失返还请求权。有些法院则依据现代理论认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其理由主要是: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的过错一方,在婚约期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不幸福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考验对方感情。更何况现代离婚都不考虑双方是否有过错,解除婚约更无须考虑过错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这里需要考察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婚约解除是否需要考虑过错。正如有些学者所论述的,在离婚情形下,也不能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离婚自由。解除婚约亦然,不能因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解除婚约的权利。更何况,婚约对当事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现代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如果有过错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实际上对后续的婚姻并无实益。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返还请求权。但是,亦不能完全无视各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收彩礼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
综上,笔者认为,在综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则的基础上,应当明确以下彩礼返还规则,具体为:(1)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的或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但是,应当扣减已经使用的部分。(2)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在双方离婚时,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般不应予以返还。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3)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二)程序规则
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当事人父母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上所述,习俗是确定彩礼规则的重要法源,而根据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重要内容,父母一般会参与给付和接收彩礼环节。因此,在确定彩礼返还主体时需要考虑习惯做法。实践中,涉及彩礼返还的,大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离婚纠纷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或者被告同意离婚但同时提起诉请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虽彩礼返还与离婚纠纷审理范围不同,但为便利当事人和诉讼经济考虑,可以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审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诉讼为复合诉讼,但该诉讼主要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附随内容。因此,当事人主体仍为夫妻双方,不宜将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否则,将会使离婚诉讼当事人范围扩大,不利于离婚纠纷审理。如果当事人将婚约另一方父母作为被告请求共同返还彩礼的,可以另行提起婚约财产纠纷。(2)婚约财产纠纷诉讼。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如前所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这也符合习惯做法。因此,若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父母以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当事人与父母可作为共同原告。同样,彩礼直接交付给当事人父母并由接收人或者其家庭实际使用的,接收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也可作为共同被告。除父母之外,原则上,不宜再扩大至其他主体。当然,在个别情况下,接收彩礼一方可能因父母不在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而由其兄、姐或者其他近亲属在接收彩礼过程中代行家长职责。因此,应当允许“代行父母职责的其他实际给付人”“代行父母职责的其他实际收受人”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但是,如果仅是因为亲属往来原因,在订婚或婚礼前后接收或给付礼钱的,不宜将相关当事人均作为诉讼主体。此外,由于即将进入婚姻的男女双方才是婚约主体,因此,即使一方父母全部给予或接收彩礼,在婚约财产纠纷中,也不宜完全抛开婚约主体或仅以其作为第三人而单独以双方父母作为原告或被告。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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