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巡回法庭: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意见阐述】:
一、印章对于解释合同的作用
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是对形成于书面的、表现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不论合同书中使用的语句是否清楚,都需要必要的解释。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合同条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并不包含合同上所盖之印章。但是,为符合更加妥当地解决纠纷的要求,对于印章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和简单化,加盖印章的行为仍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加盖公司公章的绝大部分行为都是合同行为,公司的生产、盈利、发展也离不开合同行为。印章对于书面合同而言意义重大,愿意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在合同文本上盖章,意在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的时间也是双方合议达成的时间。而且,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因最后一方盖章地点的不同而不同,因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成立的地点影响着法院管辖权及法律的适用,更有可能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印章不属于合同条款亦非意思表示本身,但解释合同往往需要对印章进行核查和认定,解释合同还需要综合缔约人的身份并就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说明和阐释。因此,合同解释宽于意思表示解释。合同书上加盖印章,表明意思表示系印章主体所为,印章能够指向作出某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受领者,那么通过对印章真伪的判断亦能够协助核查、判断所谓表示的存在与否。印章在一定程度上是诚实信用的凭证,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弥补信用制度不完备的重要工具。
加盖印章与当事人签字的行为均意在表明印章或签字所指向的主体是书面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意思表示贯穿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则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与一般自然人作出表意行为的过程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主体,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所做的经营活动或者决策;而印章的表征效力是指,印章将公司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即通过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代而为之。在此种情况下,该特定的自然人所为之行为并非因其个人意思而产生,而是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在实践活动中为了能够更加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而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签章的同时加盖法人公章。但是,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印章的行为却无法直接确认形成于书面的意思表示为真实,这是在实践活动中经常被忽略的一点。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代表、代理行为,应视同被代表或被代理者自身所为的行为,这才是合同对于被代表者、被代理者产生效力的关键。公章加盖于已然达成合意的合同之上,此时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起到当然的判断作用。
二、关于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公章的使用规范
公司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之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公司全称的唯一印章,用以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公司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执掌,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一般规定公司行为需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时使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准备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手续之后到指定地点进行刻制,刻制完成后需经工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印章的保管也要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因为法人公章存在增刻、补刻的情况,所以便会存在公司同时持有两枚以上备案公章的可能性。法人公章的使用范围由法人决策机构授权,主要应用于经营管理事务,例如:公司性质的证明文件、财税报表、合同专用章之外的物资采买及产品销售等个别行为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形。公章因其对公司意志的高度代表性而使得公章的使用要求也较为严格。实践中,在实施上述经营管理具体事项时,公章的使用都需要经过主管负责人的审批和签字,并报分管领导后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使用。公司印章在司法实践中多被解释为公司的特殊财产,在法人实在说看来,公司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具有独立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志和财产。公司财产不仅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还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这一观点将公司公章视为公司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公司印章解释为特殊的物。该观点认为,公司印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掌管,而公司的一般员工,比如财务、办公室雇员等,仅属于形式上的保管人员。在公司印章返还纠纷案件中,仅能要求公司印章的实质掌管人履行返还义务。理论上存在法人否定一说,该说否认法人人格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公司的意志实际上为各个成员的意志之和,即使法人存在人格亦应当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不应当拟制为想象中的人格。但是我国立法赋予了法人以人格,即采纳了法人组织体的学说,这代表着公司可以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鉴于公司以组织体形态存在,一个组织体无法实施签字行为,故其表示行为必然需要依靠载体来实现,即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签字和盖章行为,或者委托代理,经由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实施。
(二)异常情况下公章的法律效力
异常公章不一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异常公章的效力争议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不认可真实公章的表意效力;第二,法人曾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第三,行为人私刻虚假公章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表示。因此,异常公章亦不等同于不真实的公章,如上所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来判断以异常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首先,当行为人使用真实公章,却不被公章所属公司承认表意效力为真时,即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为真实,但其内容却不被公司认可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代理行为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行为人此时的职务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即为有权代理,合同效力自然及于被代理人,无需公司承认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之时,便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此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次,存在着一个公司经常性使用多枚“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此时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虽然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对于所订立合同中加盖与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却并不持否定意思。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前订立的合同书上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但公司仍然认可其效力,而在其后订立的合同中却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效力不可及于印章所属公司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即非由公安机关准予统一刻制的印章未经备案、公示,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但若该公章此前所为法律行为已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时,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最后,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亦非以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而是由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私自刻制以达到非法目的的,此时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公司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加盖私刻的虚假公章会弱化职务行为的特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可以证明行为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其是在非法履职。此类协议多以损害公司法人的利益来为个人谋取私利,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有学者意见称,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形或者属于伪造签名亦或是并非从签发人处取得的空白文书,即便其使用的是他人真实的公章或签名,也应解释为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表示,从而依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三、裁判思路
(一)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通常情形中,法定代表人以登记机关备案为准。但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规定则意味着,在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经确定并开始履行相应职务。³因此,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取得职务资格的条件,即使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只要股东(大)会确认,其亦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时,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用以防止其滥用代表权利作出越权行为继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此章程规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难了解。而将第三人查询作为交易的前置条件则会极大地降低效率,因此,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某种权限外观之时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就公章而言,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无法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判断,只能以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发表遗失声明,进而自行刻制公司公章并报公安备案的,第三人根本不具有辨别哪一枚公章为公司意思表示表征的可能性。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不能仅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而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二)避免诉讼资源无意义的浪费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行为,其职权来自法律明确授予,无需公司另外授权。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权的产生外在表现为相应的商事登记而非一般的授权书。《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一旦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他们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即可视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只要在合同书上签章即可代表公司,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代表人是企业组织架构的一部分,是法人对外交易行为的纽带。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不知与之交易之人并非具有代表身份,即可以认定为善意。
审判实践中,出现涉嫌虚假签字、加盖虚假公章的情况时,公司往往会对协议中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意图证明合同内容与签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公司意图恶意逃避责任时,鉴定往往成为其增加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而且恶意申请鉴定的行为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裁判的思路和方向。基于职务行为的代表关系,以推定的方式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归责于法人,使其概括承受行为人的对外行为后果,而不以公章真伪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也是促进纠纷适当解决,节约诉讼资源,制裁不诚信行为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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