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关系
【案号】(2017)宁01民终2751号
【案例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不应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案件概述】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的亲生子女。2005年9月27日,王某丙与吴晓芹登记结婚,二原告跟随王某丙、吴晓芹共同生活。吴晓芹在与王某丙结婚后,吴晓芹对二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抚养和照顾。2016年吴晓芹被诊断为胃癌晚期。2017年3月1日,吴晓芹与王某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离婚证办理后十天之内,男方及其子女无条件搬离,男方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上述房屋的权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该房屋。此后吴晓芹将其户籍从其与王某丙及二原告的户口中迁出。此后吴晓芹搬至××县居住。
2017年4月19日,吴晓芹去世。三被告即吴晓芹的同胞兄弟姐妹及吴晓芹的叔叔操办了后事,王某丙也进行了参与。经法院调查质证,吴晓芹去世时原告王某乙尚在校上学,原告王某甲成年后已经结婚单过,吴晓芹本人生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二原告未对吴晓芹进行必要的赡养和扶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吴晓芹的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生父与继母离婚后是否享有对继母遗产的继承问题。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
本案中,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对吴晓芹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不能认定二原告对吴晓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且通过被继承人吴晓芹生前与上诉人生父王某丙拟定并由王某丙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男方及其子女无条件搬离,且男方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能够表明被继承人吴晓芹在离婚时就对离婚后不愿意上诉人对其财产有任何意图。二原告在吴晓芹去世时不属于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二原告不应认定为吴晓芹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要求继承吴晓芹的全部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2、离婚后仍具有相互扶养关系
【案号】(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50号
【案例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可以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王以平与前妻李杰佳婚后生育王小平,1992年李杰佳病故。被继承人与谢丽华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冯耀与谢丽华系母子关系,与被继承人系继父子关系。2010年12月9日,王以平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继子冯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继父在继父离婚后仍有扶养关系,应当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以平亲生子王小平主张其是唯一继承人,否认继子冯耀有继承权,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冯耀与被继承人王以平系继父子关系。冯耀是否属王以平的继承人,关键在于冯耀与王以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冯耀母亲谢丽华与被继承人王以平结婚时,冯耀尚未成年,而在王以平与谢丽华离婚纠纷一案中,王以平自述冯耀从小到大与谢丽华、冯耀一起生活,故冯耀已与王以平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据冯耀与王以平、谢丽华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冯耀于2002年退伍以后将复员津贴及安置补偿费合计45000元交由母亲谢丽华与继父代为保管,可以确认冯耀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虽然王以平与谢丽华离婚后,冯耀与被继承人王以平之间的继父子的姻亲关系消失,但是他们之间的抚养教育、赡养照顾的事实不因此而消失,因此,冯耀也是王以平的合法继承人。王小平主张其是王以平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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