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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全不服应通过何种程序提出异议

日期:2023-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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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异议按异议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对该复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民事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提出的异议,其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案号

(2020)苏02执复84号

基本案情

某轴承制造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吴某、俞某、徐某、胡某、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2l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与某轴承制造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

二、某科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轴承制造公司房屋租金460万元、违约金46万元;

三、驳回某轴承制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6日,某轴承制造公司将吴某、俞某、于某、胡某、徐某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俞某对(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的债权在1560万元范围内,于某、胡某分别在150万元范围内,徐某在1140万元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轴承制造公司认为,俞某某、于某、胡某、徐某系某科枝公司股东,各股东截至出资期限2019年7月1日前均未足额出资,俞某某已病故,吴某、俞某系俞某某法定继承人。吴某、俞某、于某、胡某、徐某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某轴承制造公司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某、俞某、于某、胡某、徐某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17日,该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徐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徐某诉某科技公司,第三人于某、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O21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被冒名登记为某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某不具有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

二、某科技公司、胡某、于某协助徐某办理股东工商撤销登记手续;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0211执2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徐某在某科技公司的发起人身份予以撒销。

徐某提出异议,请求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其在(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徐某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某科技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

案件焦点

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通过何种程序进行救济。

法院释理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不具有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徐某并非某科技公司发起人,某轴承制造公司要求徐某对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依据某轴承制造公司申请对徐某名下银行存款60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错误,应予纠正,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徐某名下银行、支付宝账户的冻结。

某轴承制造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被保全人徐某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二、驳回徐某的异议申请。

案件评析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通过维持被保全人的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裁判确定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它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了当事人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支配、处分的权利。财产保全程序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隐藏、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财产保全措施也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并导致异议的产生。而由于审执分离、法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细化导致财产保全裁定的制作和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分属不同部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异议处理存在误区,审查程序及救济途径发生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

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看,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异议按异议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法律用语应为复议);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执行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提出的异议。

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其本质在于对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质疑,故该复议审查的重点在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可能、审理结果是否存在执行风险、是否符合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以及保全裁定金额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等方面。因此,应当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通常是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案号与原民事案件的案号一致。对该复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民事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门从事执行裁决审查的部门或合议庭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案号为“执异字”。该执行异议审查又分两种路径:一是对保全措施具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争议;二是对保全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本案中,被保全人徐某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认为其并非某科技公司股东,不能成为被保全对象,故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不当,应予更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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