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违法建筑被违法拆除,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违法拆除造成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损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予以赔偿?
观点一
不应赔偿。主要理由:行政相对人要获得行政赔偿,至少需要满足行政行为违法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个要件。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被人民法院确认,并不直接产生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仅仅是获得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能否获得行政赔偿,关键在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筑依法应当自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对建筑材料造成损害。因行政相对人未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其性质具有代履行性质,因拆除发生的费用,本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再有,行政相对人建造、使用违法建筑的行为,也使行政相对人已获得一定的非法权益。因此,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
应予赔偿。主要理由:违法建筑本身虽不属于合法财产,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及拆除后留下的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应当科学、合理,对于建筑内的物品及拆除后留下的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过程中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拆除手段不当等原因造成当事人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三
居中观点。违法建筑被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的,以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赔偿责任为例外。主要理由: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采取正常的拆除方法,尽到了必要的保护职责,由此造成的必要建筑材料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反之,行政机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正常情形下可以保留价值的建筑材料,因强拆遭受价值的大幅贬损,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供稿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讯员: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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