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隐瞒财产 十余年后被发现仍须分割
基本案情
朱某、陈某于1988年3月领证结婚。2003年8月陈某向房地产公司交纳2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房地产某小区某号楼某室预付定金。此后,陈某于2004年1月、4月、9月分三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1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调解离婚。2004年12月,陈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交房。双方离婚时,陈某并未告知朱某购房一事,离婚调解协议中亦未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作出约定。此后,陈某与严某再婚,并共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21年,朱某发现案涉房产的存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匿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本案中,陈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缴清了全部房款,收据上也明确记载购买的房屋,故在离婚时两人应已享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案涉房屋应属陈某、朱某共同所有。陈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朱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陈某和严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朱某应当享有的价值。
典型意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依法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应当主动诚信、实事求是地申报全部财产,以便依法公平分割。任何一方恶意隐瞒,既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民法典赋予了受损害方再次请求分割的权利,同时对于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行为人,给予不分或者少分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陈某在与朱某离婚前,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交清房款,因此房屋应认定为朱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向房屋中介机构询价,综合考虑房屋的登记情况及陈某隐匿财产的行为后,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朱某的损失,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婚姻家事领域的公序良俗,更是民法典诚信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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