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例如,国家规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天加班不能超过3小时,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天工作14小时,针对这种情形,劳动者申请仲裁的,裁决结果属于终局裁决,这很好理解。但因执行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作如何理解呢?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种类、费率、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因社会保险的种类、费率、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确定为终局裁决也不难理解。但是,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肯定属于因执行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那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就属于终局裁决。但事实上,此种情形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劳动标准执行问题,与立法所规定的标准明确的终局裁决有很大的区别。如果将此认定为终局裁决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意图。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此,笔者建议制订统一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以确保该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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