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限制职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构成竞争的业务,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维护竞争优势。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职工离职后仍然保守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于为此目的付出的费用称之为“保密费”似乎不无道理。但把竞业限制补偿费当成“保密费”是错误的。
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前者是指不得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原企业构成竞争的相同工作(即使具体工作不同,但所在企业与原企业构成同业竞争的也在此列),而后者是指无论是否从事相同工作或职业,对于所知悉的原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都负有不披露不使用的义务。前者并不具体针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是限制离职职工选择相同工作或职业的权利,即使职工没有披露或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只要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者直接针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使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泄密,不妨碍企业追究其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设计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离职职工的择业权利,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与商业秘密实际被保守与否没有直接关系。
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对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被限制,经济上遭受不利益给予的弥补。劳动权利的被限制与补偿费是一种对价关系。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利,职工在职期间依据企业的保密规定和保密协议,当然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职工对于企业的一般信息不再负有保密义务,但对企业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然负有保密义务,多数人甚至认为这是一项“默示”义务,即对于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职工的保密义务不以约定为必要。为了慎重起见,企业往往与有关职工订立合同,对职工离职后若干期限内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与竞业限制并不是重叠的。企业可以既要求限制竞业,同时要求保密,也可以仅要求保密,不要求限制竞业。对于保密要求,企业不必支付所谓的“保密费”。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一项财产权利,要求职工离职后若干期限内仍然保密,这是天经地义的,这与保护企业其他财产无异。之所以不要求无限期(一般为2-3年),这纯粹是因为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所致-时间的推移与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反比,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可见,离职后职工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的保密义务,有约定的属于明示义务,没有约定的,重要商业秘密部分承担默示义务,该义务的承担,企业不必额外支付对价。职工可以以企业没有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由拒绝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不得以企业没有支付“保密费”为由免除自己的保密义务。
可见,竞业限制补偿费不等于“保密费”,“保密费”的提法实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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