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系死者生前人格价值在死后的延续及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具有社会伦理意义的物。在司法实践中,近亲属因决定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骨灰安置事项发生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法院通常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维护死者尊严,尊重民间习俗角度出发,参照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丧葬传统习惯处理。
一、骨灰的法律性质
对于骨灰的法律属性,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物权说、人格物说、死者人格利益说。笔者认为,骨灰作为承载着丰富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的特殊物,属于“人格物”的范畴。
关于骨灰是否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物”。笔者认为,物权编调整的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侧重于物作为财产的经济属性和利用价值。《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骨灰虽系一种以客观物质形态存在的“物”,但其意义不在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等物质性需求, 而在于满足亲属等缅怀逝者、抚慰生者的人格性精神需求。因此,骨灰虽然是物理意义上的物,但并非物权客体上的物,不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定。其次,关于骨灰是否属于“人格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正式确立了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学术界将“人格物”定义为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可见人格物的最主要特征是体现人格利益。所谓人格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利益是指存在于民事权利之外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与人格的存在或维护相关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化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 是生者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亲属祭祀、悼念、抚慰等浓厚的情感因素,若骨灰遭受毁损, 必然会导致亲属遭受情感上无法补救和无法磨灭的创伤,因此,骨灰应当属于“人格物”的范畴。
二、骨灰处置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均已明确遗体受法律保护,骨灰作为遗体火化后的特定物,二者无论在自然属性还是法律属性上,都具有高度的相似甚至同一性,故骨灰亦应受上述法律的保护。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者,对骨灰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骨灰遭受他人侵害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参见:《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专辑2021》,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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