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设立且不存在消灭情形的情况下,质押权人有权就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典当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某典当公司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对某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3000万元作为质押物,为典当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某典当公司就上述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向某建筑公司发出了《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随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典当本金及违约息费,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某典当公司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对某建筑公司应收账款3000万元为案涉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某建筑公司亦就欠款事宜向某典当公司进行了确认,故法院对某典当公司关于其有权对上述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质权是否灭失。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虽然并非质押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因而应当将设质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若未通知,则不具有对抗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该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应收账款请求权人清偿,无须对应收账款质权人负担任何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较为公正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由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给应收账款债务人,以确保质权行使。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