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到“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用人单位就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以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此时,已经过了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期限。像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如何维护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意图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确保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义务在裁决书中明确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在裁决书中释明,致使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撤销权不能因此而消灭。否则,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极不公平的。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自用人单位收到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之日起30天内,用人单位可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用人单位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导致申请撤销已过诉讼时效的,用人单位的诉权如何维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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