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的过错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为是否包括插足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的插足不仅侵犯了婚姻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影响了夫妻间感情和睦,同时也冲击了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婚姻。因此应当将“第三者”列为诉讼第三人作为被告。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虽然“第三者”破坏了夫妻关系,但是这也非其一人所为,一个巴掌也拍不响,况且,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家庭成员内部的关系问题,不应当对婚姻关系主体以外的人有任何的法律义务的规定。此外,对于“第三者”的问题更适合运用道德范畴来约束。也只有当“第三者” 的行为足够严重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无过错方才有权另行提起侵权之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当作为基本的和最后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然而,婚姻法本身是带有浓厚色彩的道德伦理性,在纷繁复杂的婚姻关系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此外,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证明这种“持续、稳定性”的存在呢?其一是若想提供证人证言,一是由于民众受“家务事不便干涉”的思想的影响而不愿出庭作证,二是我国法律并没未规定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导致这种情形下能获得证据的机率是相当少的。其二,就是雇用私家侦探或者干脆自己就充当私家侦探的角色,采用偷拍、摄像、录音的手段虽然可以采集到证据,但是由于这样得来的证据的非法性而不被法院采纳。二是可能会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因此在种种情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因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而使权利主张方的请求友难以实现。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引入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若能适时地用之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法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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