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与赡养费给付制度的建立。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牲。但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性。1、请求补偿权是法定财产权利、另一方有法定财产义务,但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实务中当事人实难举证。2)请求补偿财产的金额、方式、期限等亦未作任何规定,原则性太强,将导致法官引用此款时不当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3、《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以“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来判断”生活困难客观上也较难把握,“基本生活水平”界限过于模糊,且当地是指夫方还是妻方或是法院地亦未予明确。所以,我们认为,为充分发挥《婚姻法》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我国亟需建立更为完善的赡养费给付制度,应以大量的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将婚姻家庭生活引人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同时,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
所谓赡养费给付制度,是夫妻离婚之后赡养费给付权人困患病负伤、贫困等情况下,不以另一方过失为要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上帮助的权利。并且此权利仅终止于请求人与他人结婚或被请求人无支付能力。国外多数国家亦有此方面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1057条均规定了“夫妻无过失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相应的赡养费。” 二)离婚时夫妻对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可以由双方协议清偿。我们认为对同一共同债务即规定应当共同偿还又规定可协议清偿之间是矛盾的,是不符合民法共同之债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则的,实践中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非由债权人选择债务人以及对各债务人主张份额的大小,而由债务人之间协议清偿。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显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与此其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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