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根据《公约》第3条之二的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探究该条文意,不难看出,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须以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为保障,在其财产权益受到威胁或是侵害时进行适当干预。德国、法国、瑞士等三国也规定,“关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应得国家机关之许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不仅限于子女财产之处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担债务或负担保证债务等。”
因此,公权干预制度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为了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要求,建议通过完善相关立法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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