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劳动关系认定上应注意四个方面:1. 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 劳动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的过程。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内部上的隶属关系;4. 外部上,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一定职务活动,且这些活动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特殊形态的认定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下面就劳动关系的特殊形态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非法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劳动法》第2条明确地规定了5类用工主体。但当这5类主体出现了以上情形,是否仍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重大分歧。我们认为,非法用人单位具备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内涵,故仍应认为其有用工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也说明了这一点。(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 . . . . 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我们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对“单位”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对于非法用人单位仍赋予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此而发生的纠纷仍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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