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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207
合法有效的遗嘱,既可以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产生争议。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求,《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那么,有效的打印遗嘱应当具备哪些形式要件?
案情
金某与翟某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金甲,后双方离婚。李某系金某第二任妻子,双方婚后共同抚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小王,后生育一子金乙。李某与金某于2006年7月30日协议离婚。金某父母早亡,其本人于2020年8月9日去世。因金某遗产分配问题,李某、小王、金甲以金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登记在金某名下的房产一处。
金乙辩称:李某早已经与金某离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金某已经在打印遗嘱中明确否定了小王的继承权,并且确定了金甲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金乙向法院提交了金某于2020年5月5日作出的打印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现将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做以下分配,皆系我本人自愿。一、坐落于槐荫区某地归我所有的房产,产权和租金收入的 50%由长子金甲继承,产权和租金收入的50%由次子金乙继承。二、自与李某离婚后,小王与我再无联系,枉费了我对她的抚养和教育,小王不得继承我的任何财产。三、我名下其他所有财产均由次子金乙一人全部继承。特别声明:立遗嘱人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做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反对遗嘱的执行。本遗嘱一式四份,金某留存一份,交金乙一份,见证人各一份,具备同等效力。”金某及见证人狄某、武某在每页遗嘱下方均签名及捺手印。
法院对打印遗嘱见证人狄某、武某进行调查时,其二人称该遗嘱系金某真实意思表示,金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
李某、小王、金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金乙申请,槐荫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中“金某”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遗嘱中金某的签名及手印均为金某所写、所留。
裁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某于2020年5月5日所立打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规定,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案涉遗嘱经鉴定,遗嘱落款处确为金某本人签名及手印,遗嘱人金某和见证人狄某、武某亦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及摁手印,并注明年、月、日,因此该打印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同时两见证人亦表示该遗嘱系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某于2020年5月5日所立打印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小王、金甲主张该遗嘱无效,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人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房屋归金甲、金乙所有(金甲占有50%的份额、金乙占有50%的份额),驳回李某、小王、金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小王、金甲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随着时代发展,以打印方式制作的遗嘱已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打印遗嘱,是《民法典》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基础上增加的一种新型、独立的遗嘱形式,具有方便、快捷、清晰等特点,却也容易被伪造改动。相对自书遗嘱而言,打印遗嘱机械性较强,保留被继承人的人格痕迹较弱,对真意的推定往往更加困难,所以法律对打印遗嘱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形式要件。
因打印的文本相较于笔墨书写的字迹更容易伪造或替换,在形式上对签名的要求相较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更为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包括以下必备要件:一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了明确要求,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打印遗嘱在选择见证人时应避免因见证人资格问题导致遗嘱无效。二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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