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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法院能否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依职权驳回执行申请?

日期:2023-08-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解答】

在2008年4月1日前申请执行时效已届满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08年4月1日后申请执行时效届满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原申请执行期间的条文从“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决定于2008年4月1日施行。

因此,在2008年4月1日前,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得中止、中断,而在2008年4月1日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可以中止、中断。

与之相对应的是,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现为第16条)明确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作为了申请执行的条件之一。

而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现为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此以后,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依职权驳回执行申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时应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从宽掌握,避免申请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但丧失通过司法强制力予以救济的权利。

【参考案例】

案例:白某锁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被驳回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一、董某阳、姚某珍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董某阳、姚某珍偿还工行洛南支行借款利息28210.05元;三、董某阳、姚某珍支付给工行洛南支行律师费19692元;四、白某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工行洛南支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董某阳、姚某珍、白某锁如未按该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仲裁费11186元,由董某阳、姚某珍、白某锁承担。

白某锁向洛阳中院申请撤销(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

2016年3月28日,洛阳中院作出(2016)豫03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白某锁的申请。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白某锁向洛阳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称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某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某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

白某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四百八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九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文来源:《执行疑难实务七十问》凌翥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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