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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区分借贷与合伙关系,可直接根据合同内容裁判经典案例

日期:2021-12-22 来源:- 作者:-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区分借贷与合伙关系,可直接根据合同内容裁判经典案例

【内容提要】:该案二审裁判特点:撇开关于借款与合伙关系在法律概念及法律适用上的区分问题,直接根据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裁判。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某达只负责出资,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资金由张某完全支配,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某独立承担,张某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某达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余某达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余某达应提前15天告知张某,张某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某达撤资”等内容,该《合作协议》并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对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利、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余某达所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判断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余某达可以随时撤资”的约定,余某达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余某达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合作期间,余某达向张某转款共计2,388,999元,张某向余某达转款共计223,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余某达认可张某转给余某达的223,000元是“投资退款”,其在二审中主张该款部分是“投资退款”、部分是合同约定的“利润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则,应以余某达在一审中的主张及陈述为准,即认定张某支付给余某达的该款为返还“投资退款”。因而,张某应当退还余某达投资余款2,165,999元(2,388,999元-223,000元)。

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张某按销售阳极渣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余某达”,由于在本案中销售阳极渣的实际情况不明,对该约定即使视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对余某达关于利息的诉请,应当从其本案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2021)黔06民终1518号

上诉人:余某达

被上诉人:张某

上诉人余某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张宏,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某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由此可见,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余某达与张某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约定“余某达只负责出资,资金完全由张某使用支配,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某独立承担,张某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某达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余某达与张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根据《民法典》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某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张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协议上已经确定双方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依法解除余某达与张某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张某立即偿还余某达2,388,999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27日为214,611元,并自2021年3月2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2020年4、5月间,张某邀约余某达合伙做阳极渣购销生意。余某达对行情了解后,同意与张某合伙。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余某达先后23次通过银行或微信的方式向张某共计转账2,388,999.82元。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由余某达拟写的《合作协议》,内容概述为:.甲方(余某达)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4日先后单独出资2,050,000元与乙方(张某)合作购销阳极渣,甲方只负责出资,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乙方必须及时如实向甲方通报每批次采购及销售的阳极渣的数量和单价;.乙方按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甲方;.甲方只负责出资,资金由乙方完全支配,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甲方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甲方应提前15天告知乙方,乙方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撤资。2020年10月9日,余某达通过微信的方式先后3次向张某转账共计30,000元。在双方合伙期间,因余某达自身需要,张某共计退还余某达投资款223,000元。

余某达陈述涉案款项为借款,由于张某认可原告余某达的转账金额,且余某达也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根据余某达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余某达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张某要其寻找合伙人的意图,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此外,张某不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因此涉案款项也不能转化为借款。《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借贷的合意,故余某达主张张某偿还其借款23,88,99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驳回余某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4元,由余某达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余某达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与余某达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张,用以证明两人合伙做生意。余某达质证称,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张某只截取部分对其有利的记录,同时没有任何关于合伙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双方合作的过程、所签《合作协议》的内容及资金往来情况等主要事实,余某达与张某双方并无争议。余某达主张的金额为2,388,999元,根据余某达提供的转款依据,应当认定余某达支付给张某的金额为2,388,999元,一审对该主要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但是,余某达并未主张除此以外,还微信转款30,000元,一审另行认定余某达支付30,000元不当,二审不予认定。

2020年4、5月间,张某邀约余某达合作做阳极渣购销生意。余某达对行情了解后,同意与张某合作。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余某达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4日先后单独出资2,050,000元与张某合作购销阳极渣,余某达只负责出资,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张某必须及时如实向余某达通报每批次采购及销售的阳极渣的数量和单价;张某按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余某达;余某达只负责出资,资金由张某完全支配,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某独立承担,张某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某达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余某达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余某达应提前15天告知张某,张某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某达撤资。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余某达通过银行或微信转款方式向张某共计支付2,388,999元。在双方合作期间,因余某达自身需要,张某共计退还余某达投资款223,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是何法律关系;余某达诉请张某返还本金2,388,99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某达只负责出资,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资金由张某完全支配,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某独立承担,张某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某达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余某达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余某达应提前15天告知张某,张某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某达撤资”等内容,该《合作协议》并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对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利、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余某达所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判断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余某达可以随时撤资”的约定,余某达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余某达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合作期间,余某达向张某转款共计2,388,999元,张某向余某达转款共计223,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余某达认可张某转给余某达的223,000元是“投资退款”,其在二审中主张该款部分是“投资退款”、部分是合同约定的“利润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则,应以余某达在一审中的主张及陈述为准,即认定张某支付给余某达的该款为返还“投资退款”。因而,张某应当退还余某达投资余款2,165,999元(2,388,999元-223,000元)。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张某按销售阳极渣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余某达”,由于在本案中销售阳极渣的实际情况不明,对该约定即使视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余某达要求“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余某达关于利息的诉请,应当从其本案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余某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张某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误,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

解除余某达与张某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上诉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某达投资款2,165,999元及利息(利息以2,165,9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余某达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8元,合计41,44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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