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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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恩得。
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恩得因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托公司)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开发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经营公司)、唐山景扬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唐山隆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韩文君(又名韩文军)、张桂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厦鹭证执字第00053号执行证书,确定厦门信托公司可作为申请执行人持该执行证书及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6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7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8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9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60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61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为人达开发公司、韩文君(又名韩文军)、张桂芳、人达经营公司、现代公司、隆泰公司;二、执行标的为特定物业转让基本价款5.05亿元及溢价款、迟延违约金等;三、人达开发公司对该执行标的向厦门信托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四、如人达开发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厦门信托公司可与抵押人人达开发公司协议以东方家园建材超市的商业用房(房屋坐落路南区南新东道269号,土地座落路南区南新东道北侧。房产总建筑面积470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117.8平方米,抵押物清单详见《抵押合同》附件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韩文君(又名韩文军)根据自身《保证合同》对上述执行标的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韩文君与其配偶张桂芳的夫妻共有财产),人达经营公司、现代公司(原名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隆泰公司根据各自《保证合同》对上述执行标的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4月12日,河北高院受理执行上述案件。2016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6)冀执1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人达开发公司、人达经营公司、现代公司、隆泰公司、韩文君(又名韩文军)、张桂芳银行存款5.5亿元或者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该院又分别作出(2016)冀执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冀执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人达开发公司名下证号冀唐国用(2008)第3382号、座落于唐山市××东道北侧、面积2711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人达开发公司名下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广)字第**、坐落于唐山市××东道××、面积47016.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1日,该院又作出(2016)冀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6)冀执18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执1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
李恩得向河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解除(2016)冀执18号执行裁定中涉及唐山市××东道××号冀唐国用(2018)第3382号,唐山房房权证路南(广)字第**商地产中涉及异议人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的查封;2.请求中止对(2016)冀执18号执行裁定中涉及异议人上述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以下简称案涉产权单位)作出的评估、拍卖及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产权单位购买合同》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唐山市××东道××号商业地产的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并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购房款合计30万元。同时异议人还与人达经营公司分别签订了《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委托人达经营公司负责异议人购买房产的对外出租及管理事宜,异议人收取租金至今。目前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公证债权债务文书,申请对异议人购买的产权商铺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2008年11月签订《产权单位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多次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非异议人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责任不在于异议人。异议人自签订《产权单位购买合同》后已经实际占有(铺位号:B-1082至B-1111)并取得相应收益。异议人的买卖行为明显早于2016年4月21日河北高院出具(2016)冀执18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日期。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不动产评估拍卖执行行为已经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唐山市××东道××号冀唐国用(2008)第××××号、唐山房房房权证路南(广)字第**地产的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的查封及中止对(2016)冀执18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异议人上述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作出的评估、拍卖及执行行为。
厦门信托公司书面答辩称,李恩得请求对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涉案产权单位解除查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产权单位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从其请求事项和依据来看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但从其主张的内容看又对涉案产权单位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对抗执行。厦门信托公司认为,李恩得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人,更不能排除执行。李恩得的异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一)对李恩得执行行为异议的答辩。1.李恩得不属于该条规定中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李恩得不属于该条规定中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首先,李恩得提出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权益人,其提交的《产权单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恩得只提供了人达开发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未提交支付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据异议人提交的2004年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显然,李恩得提交的合同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其支付房款和收取租金的真实性。其次,结合李恩得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和其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人达开发公司出售不具有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的所谓“单位产权”,然后回租给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的另一被执行人人达经营公司,所谓的购房人每月收取固定收益,经计算,异议人固定收益为投资总额月利率0.675%。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购买人3年内可以要求开发商无条件回购产权单位,明确购买人的实际合同目的为投资,并非取得房屋产权。故三份协议的真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三份协议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应以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其效力,因此李恩得与被执行人按三份合同认定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李恩得根本不是房屋的购买人。综上,李恩得不能证明自己是被查封房产的合法权益人,与本案就不具有利害关系。2.河北高院的执行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执行情形,异议人没有提出任何执行行为本身违法的事实。河北高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依法出具了(2016)冀18号民事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按照法律程序依法查封。李恩得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本不成立。(二)对李恩得案外人实体异议的答辩。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李恩得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自己属于无过错买受人,其主张不能成立:1.李恩得与人达开发公司签订的《产权单位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无法认定其合法有效;2.李恩得并未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所谓购买的产权单位不能办理独立的产权,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只是按照认购面积确定投资金额,拿取固定回报,没有实际占有收益。委托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也无法认定委托他人合法占有。3.无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支付房款;4.2008年购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作为购房人购房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至今已经12年,李恩得从未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没有起诉其协助办理产权证,不能办证的原因不能完全归于开发商一方,是李恩得自己放弃了权利。
河北高院查明,因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执行的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已在本案查封之前,于2016年3月31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故河北高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执18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请求唐山中院在收函后向河北高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涉案房产移送河北高院执行。2017年1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02执3030号移送执行函,“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南××东道××号[房产证号:唐山房房权房权证路南(广)字第**查封,鉴于你院(2016)冀执18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涉案房产由人达开发公司作为抵押物向厦门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厦门信托公司就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李恩得以其已购买了涉案房产中的涉案产权单位为由,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产权单位的查封并中止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其异议形式上针对河北高院就涉案产权单位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实质针对的是本案执行依据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053号执行证书及(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6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7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8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9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60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61号、(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异议主张直接与本案执行依据形成对抗。而对此等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据此,在本案执行依据已确定厦门信托公司就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已被执行依据明确为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前提下,如该执行依据有损李恩得民事权益,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依据错误问题,而不能向河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所以,李恩得所提执行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河北高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恩得的异议申请。
李恩得不服河北高院(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北高院作出的(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李恩得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其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受理。(一)复议申请人依法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涉案房产被河北高院查封之前,复议申请人已与人达开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自2008年开始复议申请人一直保持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有效占有,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由人达开发公司导致,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因此,复议申请人已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人已依法对涉案房产取得物权期待权,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即使厦门信托公司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厦门信托公司的抵押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二)复议申请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异议,依法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河北高院错误认定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系针对案涉执行依据从而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正是基于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全部执行异议请求均围绕涉案房产以及针对房产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展开。河北高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产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在复议申请人未就涉案执行依据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使用任何与异议相关的表述的情况下,原审裁定完全偏离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自行将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强行扩张并解释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要求复议申请人以诉讼方式对厦门信托公司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完全违背了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基于执行异议的法定救济途径,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为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恩得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恩得的请求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李恩得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主张已购买案涉房产中的一部分,支付全部价款,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并非主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抵押权。李恩得的异议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要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河北高院分析认为,李恩得的异议请求,实为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改变了李恩得的异议请求事项以及其请求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恩得在异议中未曾提出撤销案涉抵押权的请求事项,而是以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况且,能否排除执行亦不以撤销或解除案涉抵押权为先决条件,而应以李恩得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为要件。河北高院认为李恩得应当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恩得提出的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如果李恩得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案涉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故河北高院作出的(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河北高院(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恩得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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