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执行依据判决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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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立案,以及执行条件不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分别立案,亦可合并执行,统一办理,均需审查执行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3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徐丽。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祥宇。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薇。
申请执行人: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李振龙。
申请执行人:千红花。
申诉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在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以下简称四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三亚中院认为,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4号民事判决)可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应当同时履行。在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若仅依其主张对四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结果就会在客观上剥夺四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既与生效判决相悖,也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故申请执行人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申请对四被执行人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遂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琼02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5号之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对三亚中院115号之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三亚中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第一款“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申请执行人对三亚中院驳回其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三亚中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琼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5号裁定),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海南高院复议,请求法院撤销55号裁定,继续执行(2020)琼02执115号案件。主要理由为,1.三亚中院未向三申请执行人告知正确的救济途径。115号裁定告知的救济程序是提出执行异议。2.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在被执行人交易资产存在其他司法查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解决执行障碍。3.申请执行人多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不同意接受1.09亿元款项,也未提供收款账户,申请执行人无法支付。
四被执行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1.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长达十四个月的时间里分文未付,也不具备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1.09亿元的能力,其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亚中院驳回其执行申请正确。2.被执行人交易资产存在其他司法查封的情况并不构成申请执行人的支付障碍。3.被执行人未提供收款账户的说法也不符合事实。
海南高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4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志成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含:接收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9亿元(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支付);徐丽、李祥宇、王薇将所持志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至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名下或其指定人名下,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三、驳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四被执行人全部反诉请求。
因双方均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均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6日,海南高院作出(2020)琼执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与被执行人宝玉公司、千红花、李振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指定由三亚中院执行。同时作出(2020)琼执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三亚中院执行。
2020年3月20日,三亚中院分别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琼02执114、115号。
执行中,经查明,2017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7)琼民初24号民事裁定,1.冻结徐丽持有的志成公司35%的股权,期限为三年。2.冻结李祥宇持有的志成公司34.99%的股权,期限为三年。3.冻结王薇持有的志成公司30.01%的股权,期限为三年。4.查封被执行人志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沿河三路榕根开发区9-02地块的房屋〔土地房屋权证为:三土房(1998)字第04**〕的房屋,期限为三年。5.查封志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沿河三路榕根开发区9-02地块,证号为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第0008960号的志成公司办公楼整栋,期限为三年。因上述查封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向三亚中院申请继续查封上述财产。三亚中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琼02执11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财产。
2020年6月28日,三亚中院又作出(2020)琼02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2020)琼02执115号执行裁定相关内容予以补正。
2021年5月7日,三亚中院作出115号之二裁定,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21年5月8日,三亚中院作出(2020)琼02执115号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115号之二裁定持有异议,请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1年5月17日,三申请执行人向三亚中院提出异议。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5号裁定是否应当维持,以及三亚中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合法。
三申请执行人虽然异议请求是撤销115号之二裁定,但其提出异议的依据是三亚中院(2020)琼02执115号通知。55号裁定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未对(2020)琼02执115号通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对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2020)琼02执115号通知赋予申请执行人对115号之二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
三亚中院对本案执行依据424号民事判决分别立两个案件进行执行。115号之二裁定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应当同时履行,那么就应该在执行中同时平等保护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尽管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存在先后顺序,但只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同时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才能去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115号之二裁定一方面认为本案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一方面又驳回其中一方的执行申请,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海南高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撤销三亚中院55号裁定;撤销三亚中院(2020)琼02执115号通知;撤销三亚中院115号之二裁定。
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维持三亚中院115号之二裁定。主要理由为:
1.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424号民事判决,申诉人提出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20)琼02执114号,对方提出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20)琼02执115号。三亚中院在2021年5月7日作出115号之二裁定,驳回了对方提出的执行申请11天后即2021年5月18日又作出(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诉人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诉人收到(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议。亦即三亚中院对双方的执行申请均予以驳回,而不是(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驳回其中一方的执行申请”,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作出的裁定也应当予以纠正。
2.因(2020)琼02执115号与(2020)琼02执114号案件为同一执行依据,且从最高人民法院424号民事判决中可知,该判决系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行为,故(2020)琼02执114号及(2020)琼02执115号两案当事人存在互为履行关系,即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及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互负履行义务且应当同时履行。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志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徐丽、王薇、李祥宇将所持有的志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三亚中院于2020年6月8日向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邮寄送达了(2020)琼02执114号通知书,内容为:限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自收到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支付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或支付到该院代管款账户。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上述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将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支付给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也未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其申请对四被执行人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因三亚中院已在(2020)琼02执115号案件中驳回了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执行申请,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三亚中院作出了(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的执行申请。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存在互为履行关系,即互负履行义务且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应当如何处理。申诉人检索了相关的类案,大部分的处理方法均与三亚中院的处理办法一致。
本院查明,1.与本案同一执行依据的(2020)琼02执114号案件,三亚中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履行协议书中确定义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支付债权转让款1.09亿元。在(2020)琼02执115号案件中,三亚中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执行申请。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的执行申请。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的执行申请。
同日,该院作出(2020)琼02执114号通知,内容为:根据424号民事判决可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应当同时履行。因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目前尚无履行协议书中确定义务的能力,故本案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且该院已在(2020)琼02执115号案件中驳回了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执行申请。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的执行申请。2020年(应为2021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的执行申请。如对该裁定持有异议,请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如逾期不提出执行异议,视为放弃异议权利。
2.本案海南高院作出复议裁定后,原(2020)琼02执114号案件以及(2020)琼02执115号案件均已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判决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立案,以及执行条件不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分别立案,亦可合并执行,统一办理,均需审查执行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
就本案来说,与(2020)琼02执114号案件系同一依据而分别立案的两个案件。宝玉公司等买受人与志成公司等出让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宝玉公司等可以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履行相关义务,进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志成公司的股权。而志成公司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如宝玉公司等未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变价宝玉公司等的财产支付转让款。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115号之二裁定、(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在相关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宝玉公司等未将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支付给四被执行人,也未支付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故该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三亚中院基于此事实,在处理(2020)琼02执114号案件时,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海南高院复议裁定所认定的“115号裁定一方面认为本案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一方面又驳回其中一方的执行申请”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又鉴于海南高院复议裁定作出后,(2020)琼02执114号、(2020)琼02执115号案件均已恢复执行,可继续合并执行,统一处理。故本案应当撤销海南高院的相关裁定内容,维持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影响目前的执行现状。
本案的另外两个文书应否撤销问题。1.关于(2020)琼02执115号通知应否撤销。申请执行人对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2020)琼02执115号通知赋予申请执行人对115号之二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关于55号裁定应否撤销。三申请执行人虽然异议请求是撤销115号之二裁定,但其提出异议的依据是三亚中院(2020)琼02执115号通知。55号裁定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未对(2020)琼02执115号通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亦未对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志成公司、徐丽、李祥宇、王薇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和(2020)琼02执115号通知书;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复176号执行裁定第三项,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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