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等效力
作者: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来源:节选自李勇著《庭审发问、辩论的原理与方法》(将要出版)
“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参考性案例”“其他案例”让人眼花缭乱,办案过程中哪些案例有参考效力、哪些案例有参考价值,哪些案例是“应当参照”,哪些案例是“仅供参考”?法庭辩论中如何引用呢?
(1)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二者联合发布的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案例,也就是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省级及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均不得发布“指导性案例”。
我国已逐渐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也不同于大陆法系没有强制力但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出台规范性文件对指导性案例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配套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文件,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定位:一是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源地位,不得作为案件裁判和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二是对同类案件具有强制力的指导性,也就是类似案例“应当参照”。就此而言,可以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称之为“弱强制性”或者“准强制性”的判例制度,具有“准司法解释”的功能。
(2)所谓“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连续出版物《刑事审判参考》中刊登的“指导案例”,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一个“性”字之差,天壤之别。指导性案例是有法律效力的,办案中“应当参考”,但是《刑事审判参考》所谓的“指导案例”只是没有强制效力,只是参考而言,甚至只是“一家之言”。《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前后矛盾、与司法解释矛盾的比比皆是。“指导案例”只是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可以参考”“仅供参考”,绝非“应当参照”。
(3)所谓“典型案例”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这种典型案例注重的是工作经验的宣传和社会教化、普法宣传。通俗地说,指导性案例主要是给司法人员看的,典型案例主要是给一般民众看的。事实上,典型案例中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瑕疵之处的也并不罕见。
(4)所谓“公报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级人民法院出版的《公报》中刊载的案例,目前省级检察院的公报案例已经改为“参考性案例”。这种案例同样是“仅供参考”,不具有强制效力。……
(5)“参考性案例”是省级检察院发布的案例,脱胎于省级检察院的“公报案例”,同样是“仅供参考”的案例,不具有强制力。……
(6)“其他案例”是除上述以外的生效判决的案例。……
在分清上述各种案例概念之后,就能明白在办案中引用案例的位阶顺序。优先选择效力更高、更权威的案例,特别是引用指导性案例几乎相当于引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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