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以下正文: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判决书的时间,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的署期时间及寄出EMS的时间均在再审申请期限内,其并未超出再审申请期限。
案例索引
《黄浩然、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再111号】
争议焦点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浩然享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黄浩然与吴利平、黄丽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黄浩然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装修使用案涉房屋。1.本案中,黄浩然提交了其与吴利平、黄丽萍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产状况、房产价格、交付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吴利平、黄丽萍对该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黄浩然在2018年9月13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虽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黄浩然提交了《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成都圣沅佳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黄浩然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出租的事实,且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对黄浩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并不持异议,故能够认定黄浩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黄浩然在2015年9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某转账50万元,虽转账凭证上未批注系购房款,但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吴利平、黄丽萍授权委托黄浩然将房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给黄某,黄某确认收款后即视为黄浩然已经按约完成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吴利平、黄丽萍、黄某均认可黄浩然已经付清50万元房款。故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黄浩然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上述1、2、3,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买卖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
第二,因开发商圣沅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大产证)、成都限购政策、卖房人吴利平、黄丽萍遗失付款收据登报挂失以及吴利平、黄丽萍的债权人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查封等原因,黄浩然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小产证。1.根据吴利平、黄丽萍与圣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圣沅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吴利平、黄丽萍应于初始登记后1年内即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圣沅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才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因开发商圣沅公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导致黄浩然本有可能在2016年11月成都限购政策出台前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未能办理。2.圣沅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后,吴利平、黄丽萍于2017年12月25日登报声明遗失付款收据。3.2016年11月成都限购政策的出台,黄浩然被限购。4.因吴利平、黄丽萍系利达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案涉房屋于2018年9月13日被吴利平、黄丽萍、利达公司的债权人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申请法院予以查封。因此,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非黄浩然自身原因。
第三,黄浩然对于吴利平、黄丽萍的债权优先于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的债权。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向吴利平、黄丽萍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6月,明显晚于黄浩然于2015年9月向吴利平、黄丽萍购房的时间,且其所购案涉房屋系网签备案在吴利平、黄丽萍名下的房屋,可以认为黄浩然对此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另,案涉房屋是黄浩然在成都市所购的唯一住房,现黄浩然工作、生活均在成都,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护生存权的基本精神。
第四,关于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再审审理期间的答辩意见。1.关于黄浩然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询问时已告知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判决书的时间2020年12月15日,黄浩然寄来的再审申请书上的署期时间及寄出EMS的时间均为2021年6月15日,在再审申请期限内,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对本院的告知情况也无异议。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情况说明》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意见。即使《情况说明》与黄丽萍在二审中的陈述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上述第一条意见也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真实履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黄浩然与吴利平、黄丽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的意见。根据上述第一条意见,该意见同样不予采信。4.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圣沅公司,黄丽萍、吴利平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黄浩然也不会据此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意见。黄浩然及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均是基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于黄丽萍、吴利平名下的情形分别行使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权及借贷纠纷案中申请法院予以查封的诉讼保全权利。根据上文第三条意见,黄浩然的债权优先于乐山商业银行彭山支行的债权。因此,黄浩然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黄浩然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可以认定黄浩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浩然的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黄浩然要求判令吴利平、黄丽萍继续履行与黄浩然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判令吴利平、黄丽萍及时协助黄浩然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涉及黄浩然与吴利平、黄丽萍之间及吴利平、黄丽萍与圣沅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履行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黄浩然另行处理,故对黄浩然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利达公司、吴**容、黄伟、黄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应诉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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