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类责任人”限制高消费探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作者:邵栋豪,来源:人民法院报
四类责任人限制高消费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限消内容和限消主体之范围,但是,当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以下简称四类责任人)应当如何采取限消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文对此作初浅探讨。
一、被执行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前提,因此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不属于被执行人更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而仅是被限制消费的主体
(1)被执行人是指需要对法院生效裁判承担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当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四类责任人并非被执行人,原因有二:第一,《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类限消主体中,被执行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是并列关系,因而四类责任人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下位概念所指主体。第二,在单位为法人且法人人格未被否认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应是该法人单位。相应的被执行人也只应是该法人单位,该法人单位的四类责任人均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没有相应的执行义务,其所负担的只应是协助执行或者督促执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见,失信被执行人是被执行人违反有关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文件后的主体身份性质的变更,不存在不是被执行人却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被执行人不一定演变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失信被执行人一定是被执行人因违法违规演变而来。被执行人是中性词,而失信被执行人则是被执行法律法规否定评价的不利后果。
(3)前已述及,根据《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基于何种解释方法,四类责任人与被执行人(单位)均属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既然四类责任人不属于被执行人,则更与失信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其实质身份是因其隶属于被执行单位而被限制消费的人。换言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和四类责任人属于范畴不同、内涵各异的三类主体。
二、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和四类责任人都可能被限制消费,但性质完全不同
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是因为其本身对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直接履行的责任。同时,对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并不止于限消,还包括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禁止其报考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等;但对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的惩戒只局限于限消。对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限消是基于被执行人的派生义务,是因其在被执行单位中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对被执行单位的督促义务和对执行法院的协助义务,这一点在四类责任人中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既然四类责任人不属于被执行人更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而仅属于被限制消费的人,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四类责任人利用财产消费的范围是否应当像失信被执行人一样被限制?这需要正确理解《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当单位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时,四类责任人不得以所谓的个人财产用于因私消费,而应当视为单位财产的一部分而偿还单位债务,其行为自然不应被解释为“因私消费”;但如果单位财产和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则个人财产不应被视为单位财产的一部分,更不应被用于偿还被执行单位的债务;即便是对财产未混同的被执行单位所属的四类责任人的限制,限消目的也仅在于通过对其不当消费的限制,达到使四类责任人履行督促义务和协助义务的目的,不应再包括其他目的。
三、《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的关系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
《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半部分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后半部分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可以发现,该款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属于同一语义阈,前半部分的含义是,当被执行单位被限消后,该单位的四类责任人也不得实施九种消费行为。必须明确的是,上述限消规定是指与四类责任人所属的被执行单位有关的消费行为,并不包括四类责任人实施的与被执行单位无关的消费行为,对此应做限缩解释,否则该款后半部分的规定便为多余,因为在前半部分已做完全的封堵性规定的情况下,后半部分不应也不能再做例外性规定。但若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实施的是与被执行单位利益无关的行为,则四类责任人为了其所任职的其他单位利益或自身利益而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则应被准许。
值得注意的是,被执行单位中四类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即便为了该单位的利益,也不应受到限制。如被执行单位的法务总监乘飞机去外地开庭,则其乘坐飞机的行为应被解释为因私消费而不应受到限制,原因有二:一是从方法论角度而言,《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四类责任人采取了封闭式和列举式规定,不允许再向外扩展;二是从实体权益角度而言,四类责任人被限消的原因不仅在于其对被执行单位负有督促义务和协助义务,而且对造成被执行单位未履行义务的初始原因也负有责任。
《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后半部分的含义是,被执行单位四类责任人因私消费且以个人财产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经履行有关程序,应该被允许。《限消规定》并未将第三条第二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再行拆分成独立两款而单独列明,有其深刻的背景考量,那就是,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本就属于同一语义阈,不应在法条表述中再行拆分,否则便是两个不同语义阈。所谓同一语义阈,是指某语段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存在补充关系或者特别关系等情形,因而将前后部分单独拆开均不能阐释该法条的全部内容。《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正属于上述情形,且该语义阈的逻辑构造是特别关系,即前半部分规定一般事项,后半部分规定例外情形。像被执行单位一样,其四类责任人也不得实施与被执行单位利益相关的九种消费行为,但这并非该条款的完整意义;《限消规定》紧接着在本款中规定了上述一般情形的例外,即在特别情况下,如果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九种消费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后应被准许。
四、“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行为”的理解
在明确《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整体逻辑关系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该款后半部分“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的具体适用范围到底为何?这涉及到四类责任人可以在多大范围内实施《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种消费行为(以下简称九种消费行为)。
第一,因私消费的主体。因私消费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因为此时的被执行单位因违反相关规定而被禁止九种消费行为,已不涉及因私消费问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四类责任人之外的其他劳务人员并不在被限消之列,因私消费主体的解释对其并无意义。
第二,因私消费的范围。因私消费的范围是指被执行单位的四类责任人实施的与被执行单位无关的一切事务。前已述及,由于四类责任人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只是因其对被执行单位具有一定控制力或影响力而被限制消费的人,因此对其限消的范围应限于与该被执行单位直接相关的事务,只有这类事务才不属于因私,而其他与该被执行单位无关的事务均属于因私的范畴,既包括该四类责任人因自身事务而实施的有关行为,例如四类责任人乘飞机去外地治病,也包括四类责任人为了被执行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九种消费行为。
第三,个人财产的界定。个人财产是指被执行单位所有或支配以外的四类责任人可占有、支配的一切财产,并不局限于四类责任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具体而言,“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主要包括以下5种情形:(1)四类责任人为了被执行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利益由自己支付相关费用而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2)四类责任人为了被执行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利益由该其他单位支付相关费用而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3)四类责任人为了被执行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利益由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而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4)四类责任人因自己的私人事务由自己支付相关费用而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5)四类责任人因自己的私人事务由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而实施九种消费行为的。上述五种情形分别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情形。
《关于修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01期)中提到“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同时禁止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实施相关消费,虽有助于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但通过司法解释直接否定其利用自己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的权利,需进一步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增设了权利救济程序条款,明确对相关责任人员因私以个人财产实施的消费行为不予限制,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总体而言,该规定的制定不仅符合法理,也充分考虑到了司法现实,关键是应当准确理解该规定的含义。
(作者系甘肃政法大学副教授)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