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依据确认之诉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答: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法理论将“诉”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 100万元。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房产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行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通常而言,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力,可以成为执行依据。这是因为虽然给付之诉的判决已经命令被告为一定给付,但在其实际完成该给付之前,原告的请求并未得到满足。此时,原告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强制被告履行。与之相对,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判决一经生效,原告的请求就已经获得满足--某种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已经法院宣告变更,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
正因如此,我国司法解释明确将“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作为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包括“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63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
综上,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依据此类判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鉴于司法实务中有些诉讼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是两者甚至三者结合,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在确定某个判决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时,人民法院除依据裁判主文外,还可以适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事实及理由。例如,分割共有物诉讼中,原告仅请求分割,未请求交付分割所得财产,人民法院亦未判决交付的,虽然裁判主文未明言给付内容,但亦应认可此类判决具有执行力。又如,原告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请求对方为其他给付,人民法院亦未判决给付的,如果裁判事实及理由中已认定对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则权利人得基于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方返还相应财产。
——作者:王赫,载《执行工作指导》第7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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