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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损害赔偿金数额是按原审时的计算标准还是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赔偿标准重新计算?

日期:2023-06-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损害赔偿金数额是按原审时的计算标准还是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赔偿标准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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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之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126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款规定为出发点,可以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经通过撤销原审裁判否定了原审的审理结果,诉讼程序再次回到起点,即一审审理程序,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可以有所变化,并不受再审审理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亦认为,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已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一审法院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即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也可以追加新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等。所以,在重审中改变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程序法理的角度来讲,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一旦经再审审理撤销原审裁判,便否定了原审裁判的效力。这说明原审裁判结果是某种不正义的结果,不论这种不正义是体现在原审的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再以已经被否定了的不正义的原审裁定结果去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其逻辑的起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最终致其应付赔偿数额增加不正义,那么原审原告申请再审最终致使其获得了更多的赔偿数额就是正义的了吗?我们不能仅仅用裁判的结果去衡量司法的过程。综上,我们认为,再审法院将有程序错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损害赔偿金数额应该按照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重新计算。

案例

(2022)甘民再21号

关于赔偿标准。2019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2020年2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保监管委员会甘肃局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全省各中基层法院在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就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有关项目可参照此文件规定试行。关于“上一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期间为2020年8月24日至12月10日,符合上述“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通知精神。关于“上一年度”是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还是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院认为,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更接近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张锁明的各项赔偿金额。一、二审法院以已被撤销的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来确定赔偿标准,既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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