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误工期少于鉴定误工期,误工期限如何认定?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蒋小云 陆婷婷,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2021年6月,曹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治疗结束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通州某法律服务所委托对王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误工期以90天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1人),营养支持以30日为宜。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30000余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其所在公司考勤记录表,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共缺勤78天。
如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但其实际休息天数仅为78天,其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故最终法院认定其误工期78天。
【法官说法】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的计算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一般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案中,王某鉴定的误工期虽为90天,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休息天数仅为78天,则仍应当以其实际误工天数为准,误工费也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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