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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即使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仍可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日期:2023-04-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受害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即使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仍可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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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刚与郭某亮、张某丽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即使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是否可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4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8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受害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但因其已构成九级伤残,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劳动能力,一、二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刚。

再审申请人郭某亮、张某丽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亮、张某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郭某亮、张某丽列为当事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郭某亮系广饶县海发渔业部的经营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列广饶县海发渔业部为当事人,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将郭某亮列为当事人错误。营业执照注明是个人经营,非家庭经营,涉案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张某丽列为当事人亦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船舶实际经营者是郭连军,郭连军与徐某刚是否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郭某亮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据徐某刚在郭某亮所有的船上受伤即认定渔船所有人郭某亮系徐某刚的雇主错误,郭连军应为本案被告。(三)一、二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某刚不存在持续误工,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一、二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显失公正。(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错误。郭某亮是否具有过错,徐某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某刚并未举证,且徐某刚无船员资格证书,一、二审判决酌定郭某亮、徐某刚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显失公正。(五)一、二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错误。徐某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郭某亮、张某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郭某亮、张某丽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对郭某亮、张某丽诉讼主体资格、过错责任以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徐某刚基于船员劳务关系提起诉讼。郭某亮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徐某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亮以广饶县海发渔业部的名义雇用徐某刚。郭某亮主张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广饶县海发渔业部、涉案船舶实际经营者郭连军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张某丽与郭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故赔偿原则上应当按照张某丽与郭某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涉案赔偿为郭某亮个人债务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将郭某亮、张某丽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郭某亮作为雇主对涉案渔船的运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徐某刚在该渔船上工作时被钢丝绳打伤,该事实初步表明郭某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郭某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该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某亮对徐某刚受伤残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涉案事故发生时,徐某刚没有船员证书,对此郭某亮与徐某刚均存在过错。但鉴于郭某亮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二审法院酌定郭某亮、徐某刚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徐某刚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但因其已构成九级伤残,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劳动能力,一、二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徐某刚受伤残的同时也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令郭某亮、张某丽支付徐某刚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郭某亮、张某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亮、张某丽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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