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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一民刑交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视角

日期:2022-12-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一民刑交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视角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罗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普及,这种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在带来便利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也逐年攀升。据不完全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基层法院审理的除婚姻家庭案件外的第二大民事纠纷案由。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又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由于交通事故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加之交通事故个案的复杂性,使得法官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审理上出现不同的观点,造成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案情简介: 驾驶人 A 在 B 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车辆保险。后 A 因交通肇事将被害人 C 撞死。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A 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C 无责。A 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事后,C 家属向驾驶人 A 及 B 保险公司主张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费用( 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B 保险公司以 A 已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 C 家属产生纠纷。作为本案受害者家属,是否可以向包括肇事人在内的赔偿义务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司法实践现状

笔者通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交通肇事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发现检索的68个民事赔偿案件中(附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与否的问题上,各省法院观点不一。在检索的36件各省级法院再审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15件,占41.67%,在检索的32件中院二审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29件,占90.62%。在同一个省级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与否的问题上,在不同合议庭或者在不同时期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都存在不一致,比如江苏、浙江。在同一个省内同一时期内,不同中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也是不一致。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对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判例的依据大多是以如下两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2.《刑诉法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对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支持的判例大多依以下条款:

1.《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公众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

二、同案同判意义

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同案同判的原则并非判例法的专属, 而是法律本身具有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也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适性的追求。不论是在实体部门法还是在程序法中, 追求同案同判都是不可回避的诉求, 对法律结果的实现, 法律效果的追求, 法律实践的展开, 都是举足轻重的。同案同判原则是对于法的公平价值实现的终极追求, 它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对于案件本身的实体的公正的实现, 同时通过不断纠正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的瑕疵, 来反推立法工作的进行, 从而在实践层面推进立法和司法的科学化。在实践中, 无论是着眼于个案还是着眼于同种类型的案件的影响, 都可以看出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确定性的追求。从南京的彭宇案来说, 作为当年影响大、被选入经典的案例,公众通过彭宇案的结果, 快速地调整了自己的社会行为规范, 这就是公众对于行为准则确定性的追求。公众对于确定性的追求来源于用他们对于法律权威的信任, 来源于他们对于同案同判和对于法律公正的信任。因此在审理涉及驾驶员交通肇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与否的问题也应相同的标准和尺度,如同案不能同判, 个案的不公将演变成所有案件的不公正, 最后影响到社会行为规范, 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案例中,驾驶员A因交通肇事构成刑事犯罪后,被害人C的家属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请求权基础来看,交通肇事被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也是处理侵权赔偿的特别法,显然应当遵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使按《刑诉法解释》,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也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人身伤亡”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侵权人依法也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处罚两种责任的性质不相同,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刑、民、行责任并存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且在财产不足以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被判处了刑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抚慰。但如果认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刑事惩罚后,就无需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再进行经济上赔偿了,则该种观点系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者的混淆,刑事责任是捍卫国家的利益,是对国家、社会、其他个体负责,以刑事处罚的形式训诫犯罪行为人,警示其不再作出违法行为,以免其再次危害国家、危害社会、危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民事责任是保护自然人个体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中的重要内容,首要功能是弥补受害人损失和抚慰受害人。既然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就不能以国家惩治去替代民事赔偿,从而使侵权行为人也即犯罪行为人因为受到国家惩治而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达到了对国家、对社会、对其他个体负责的目的而剥夺受害个体获得损失弥补和精神抚慰的权利,因而不能以刑事处罚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交通肇事犯罪中的民事赔偿主体与一般的刑事犯罪赔偿主体往往不一致。交通肇事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类案件中通常会涉及特殊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参与到交通肇事罪的民事部分中,笔者认为依据的并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有关条文规定,可以将受害人与肇事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受害人的代位权关系等几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质上仍然是合同法范畴的法律关系。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 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基于该条款对私法领域内协议的尊重,那么法院以交强险合同约定为由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就具有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犯罪对被害人的赔偿普遍存在赔偿义务人与肇事人不一致的情形,保险赔付责任为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肇事后,应在法律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下履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本文案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中无肇事人受到刑事处罚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

第四,在涉交通肇事犯罪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立法目的。人的肉体和精神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人的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在法律上对健康的保护也应是对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一并保护。相对于物质损害来讲,精神损害对被害人的伤害往往更严重,更难以弥补。所以必须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充分赔偿,物质损失要赔,精神损失也一定要赔,以此来慰藉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受伤的心灵。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健康、名誉、生命、财产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当侵权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具有法定社会危害性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就成了犯罪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讲,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来讲,犯罪行为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故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举轻以明重,在损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都能获得支持,而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更严重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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