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原告任某以被告王某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向彭水县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146 4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任某曾在被告王某处拿走多笔现金,前述146 400元款项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系双方谈恋爱期间,原告任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开支。
本案经彭水县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任某多次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46 400元。前述借款支付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据此,彭水县法院最终判令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146 400元。后被告王某不服该判决内容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举示新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开房同宿,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任某举示了银行转账凭条,对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但王某在二审中举示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上明确显示其于同期内向任某转款,即双方之间可能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须对任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一步审查,且鉴于此期间两人所确立的特殊男女关系,不排除其他性质的转款原因和目的,故不能当然推定涉案的146 400元为借款,任某为此仍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但本案中,任某并未举示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任某与王某之间146 4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判任某败诉。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如被告依据相应合理证据抗辩的,原告恐有败诉风险。故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需谨慎交易,保留证据,降低损失风险。
来源:彭水法院作者: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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