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典”说法: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责任如何认定
近日,城固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1年1月26日,被告郑某以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33000元,约定三个月到期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保证责任。2021年2月,被告郑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借款到期,郑某、陈某均未偿还剩余借款,并失去联系。2022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郑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人陈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陈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偿还下欠本金2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城固县法院李善庆、王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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