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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如何签才有效?

日期:2023-04-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兄弟三人共同签署《分家单》,分家析产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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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三人共同签署《分家单》,分家析产是否有效?

——有效的分家析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并协商一致

【知识拓展】

分家,通常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过程。严格来讲,“分家”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分家”这一说法从未直接出现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家析产纠纷”的确是民事诉讼领域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一种特定的案件类型。

以北京郊区的涉农村分家析产案件为例,近年来有调研明确指出,此类案件绝大多数争议集中于家庭房产,审理过程中往往暴露出诉争房屋权属难以确定、证据证明力较低等诸多问题。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如家庭内部确有分家需求时,我们应从哪些方面加以注意,才能合法、合理、清楚、有效地分家呢?考虑到《分家单》中所约定的内容在法律层面可能涉及赡养、赠与(父母将财产分给全部或部分子女)、共有物分割(对父母与子女共有财产的处分)等诸多法律关系,故为避免分家后个别家庭成员以未参与或不知晓分家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分家单》无效,我们建议分家时由全体家庭成员参与并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签署《分家单》。具体来讲,不妨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定家庭成员,不要“少人”

分家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确定家庭成员,不要遗漏必要家庭成员。以典型的父辈任家长的三代同堂家庭为例,其家庭成员可以分为“父辈(家长)—子辈—孙子辈”,要特别注意不要遗漏如下几类人员:

其一,仍在世的父辈。父辈虽往往是未分家大家庭的家长、管理人,但在分家时遗漏父辈的情况并不鲜见。第一种情况是父母双亲均在世,但由于年事已高、健康状况不佳或其他原因,在分家过程中丧失话语权,如张家兄弟三人签订的《分家单》。第二种情况是由父亲或母亲做主决定分家,未经协商单方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第三种情况则是父辈中管家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过世,子女在料理逝者后事的同时,直接就生者的赡养问题及家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殊不知这样的安排看上去“明明白白”,却遗漏了分家过程中最有发言权的一位当事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那么,是否不论父辈意识清醒与否都应参与分家析产的过程呢?显然不是的,如果父辈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此时可由其监护人代行权利。

其二,特殊的子辈。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基于家庭财产的共有情况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如下几类子辈成员需要格外加以关注,不应遗漏:1.已经“进城”或“出嫁”的子辈。客观而言,子辈确有可能由于上学、参军、就业、出嫁等原因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再享有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过贡献或对已过世父母财产享有继承权的“进城”或“出嫁”子女在分家时仍有权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2.已经过世子辈的配偶、子女。按照继承法中代位继承、转继承的相关规定,子辈先于父辈去世的,孙子辈可以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子辈去世的,子辈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主张转继承。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以“孤儿寡母”为典型代表的已经过世子辈的配偶、子女有权在大家庭分家时依法主张份额。3.养子女、继子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子辈中的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分家析产时亦可以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与亲生子女并无区别。

其三,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分家的实质,是大家庭分解成若干小家庭各自独立生活,因此在分家过程中,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归属和去留问题就需要加以格外关注,稍有不慎,轻则有违民事法律规定,重则构成违法犯罪,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因此,在分家析产时,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做出妥善的安置,依法为其保留财产份额并商定其监护方案。

(二)厘清家庭财产,不要“漏财”

分家时,要做的第二件事就是明确家庭财产,不要遗漏共有财产,也不要将他人合法的个人财产纳入共有财产范畴。按照财产类别,分家时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不动产。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村民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对农村宅基地仅享有土地使用权。考虑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一体性,在此一并阐述。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在法律层面,仍需要明确相应财产的“特定性”,即院落的坐落、四至、面积,房屋的类型、数量、朝向、面积、建房审批情况等。以上信息,虽然可见于宅基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建房审批表、换房单等材料,但现实生活中因宅基地分配、房屋买卖、分家、继承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变动或实际门牌号变动等情况未及时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并不鲜见。因此,在分家时,需得尽可能将院落及院落内房屋情况明确化、具体化,避免因院落及房产的“名不副实”而引发纠纷。

其二,动产。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区别,动产的所有以“持有”为原则。然而“家庭”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观上无法以“家庭”的名义持有财产,因此分家中所涉及的动产,大多是由特定个人持有或保管的财物。故而,分家过程中,对动产进行处理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将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剔除。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大家庭而言,虽然有着“同居共财”的通行做法,但以下列财产为代表的财物属于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家庭共有财产范畴,如个人的婚前财产,特定家庭成员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遗产等。以上财产,无论多寡,均不应纳入家庭共有财产范畴,而应归属权利人个人所有。

(三)协商一致须立字为据,不要“偷懒”

分家时,要做的第三件事就是将商定的分家方案落实到纸面上,毕竟“空口无凭”,需得“立字为据”。近年来,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书面分家协议的使用率逐渐提升,部分家庭会在分家时邀请亲友、村干部或是律师加以见证,甚至有部分家庭将《分家单》拿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无论是家人自行协商、第三方见证还是公证,在签写《分家单》时,仍有如下几个小细节需要加以注意:

其一,标题和首部。既是用于分家的协议,那么建议标题直白,避免使用《赡养协议》等可能造成误读的名称。首部写明协议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户籍地、身份证号码及在大家庭中的特定身份,如父、母、长子等,并写明分家的原因和目的。

其二,正文内容。对院落、存款等财物,建议分门别类加以表述。以宅基地院落及地上房屋为例,可以表述为:“一、院落,共有××处,分别为:1.××省××市××区××村××街××号,宅基地登记在××名下,面积为××平方米,四至分别为××。院内北房××间,面积分别为××平方米,由××申请建房,由××出资建造……分家后……”其中,如北房几间归不同家庭成员所有,则建议表述为:“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归××所有……”

其三,尾部和落款签名。建议尾部注明“分家协议所列内容已详细阅读,确认上述内容经各方协商并自愿达成一致。分家协议文本一式××份,每人各执原件一份”等内容。落款部分应由参与分家的全体家庭成员持黑色中性签字笔签名、按捺指印、写明日期;签名应由本人完成,避免代签、替签、漏签等情况的发生;所签写姓名应与身份证姓名一致,避免使用化名、小名、曾用名;签名字体应清晰可辨识,避免使用草书、连体等难以辨识的字体。此外,如分家协议为多页材料,那么应注意逐页签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对《分家单》的商定及签写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下影像资料为证。

最后,需要强调的两点是:《分家单》作为民事协议的一种,除非协议无效等法定情形发生,否则一旦签字即意味着对于协议内容的认可,即所谓的“落子无悔”。《分家单》签署后应妥善保存,对于其中所涉及的财产变更、转移等事项尽早加以执行。

[作者] 蔡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山后法庭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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