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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 >> 法律知识

诉讼中当事人死亡的程序适用

日期:2023-04-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兰某甲与戴某、兰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刘园园

01

裁判摘要

1.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法院应及时判断诉讼程序能否继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相关规定的,裁定终结诉讼。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

2.裁定中止诉讼后,法院应及时查找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并参考相关文书规范制作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将继承人列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已死亡的当事人不再列入。继承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诉讼的,可不列其为当事人,但如查明该继承人已实际继承遗产,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被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如未出席庭审,应依法缺席判决。

3.以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死亡导致主体变更而改判的,应区别于一般改判案件,并在统计中予以特别关注。

02

案件基本信息

1.抗诉机关与当事人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某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丁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2012年12月10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2013年7月1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7号判决(2019年5月16日)

3.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2年7月30日,戴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兰某甲、兰某乙偿还本金2500万元;(2)兰某甲、兰某乙偿付违约赔偿金2,733,373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7月30日止);(3)兰某甲、兰某乙支付2500万元自提起诉讼后次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兰某甲、兰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一)兰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尚欠利息957,029.48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兰某甲对兰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某乙追偿;(三)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6.66元,由戴某承担36,000元,由兰某乙、兰某甲承担149,466.66元。

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由兰某甲负担。

兰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兰某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5)204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0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审理中,兰某乙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

04

案件焦点

1.兰某乙的死亡是否导致诉讼终结,本案是否应裁定中止诉讼;

2.兰某乙是否有继承人,是否有遗产,是否应将其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3.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债务人死亡受到影响。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继承法》 第10条第1款 的规定,兰某乙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兰某丙、其母周某、配偶余某、其子兰某丁。经依法向上述四位继承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该四人均未提交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应视为以兰某乙继承人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上述四位继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将依法缺席判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再审期间兰某乙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33条第1款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第一项为: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与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尚欠利息957,029.48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第二项为:兰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6.66元,由戴某承担36,000元,由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与兰某甲连带承担149,46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由兰某甲承担。

06

裁判摘要评析

诉讼中当事人死亡,不仅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亦可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产生实质性变化。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债务人兰某乙死亡将对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造成何种影响。

一、债务人兰某乙的死亡是否导致诉讼终结,本案是否应裁定中止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见,诉讼中债务人死亡,应至少满足无遗产以及无义务承继人两个条件,才导致诉讼程序终结。

就本案而言,因兰某甲作为保证人参加案件诉讼,即使债务人兰某乙死亡后没有遗产亦没有承继权利义务的主体,本案也不因兰某乙的死亡导致诉讼终结。兰某乙死亡后,兰某甲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因需对兰某乙遗产以及权利义务继承人进一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之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及时对兰某乙的继承人及遗产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尽快推进诉讼程序。

二、兰某乙是否有继承人,是否有遗产,是否应将其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诉讼中被告死亡,除终结诉讼的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有继承人有遗产;(二)有继承人无遗产;(三)无继承人有遗产。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针对上述不同情形,本文将分别作如下论述。

(一)有继承人且有遗产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继承人仅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自愿清偿部分不以遗产范围为限。虽然法律赋予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以及选择是否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基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可能存在反悔而导致法律状态的不确定,如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仅以口头形式声明放弃继承,法院均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不列其为当事人,但如查明该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了遗产,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

(二)有继承人但无遗产

虽然严格意义上,无遗产并不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但因诉讼程序中对遗产线索的调查手段有限,为避免将来新发现遗产以及可能产生的继承关系,应参照(一)中的处理方式,决定是否将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三)无继承人但有遗产

在无继承人但存在遗赠人的情况下,法院在查明遗赠已执行的情形下,可依据《继承法》第34条关于“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之规定,追加遗赠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可依据《继承法》第32条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之规定,追加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组织参加诉讼。

为调查本案继承人及遗产的相关情况,合议庭多次赴兰某乙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调取户籍档案以及入户走访,最终确认兰某乙未留遗嘱,其父母、妻子及儿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均表示,兰某乙无可继承遗产,合议庭到本案原执行部门调查亦未发现兰某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兰某乙财产状况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为避免未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而无执行依据,合议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作为当事人列入。兰某乙的诉讼权利义务由继承人承担后,不再作为当事人列入文书。由于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未实际出席庭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三、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因当事人发生变更,权利义务的承担也随之发生变化,必然面临对原审判决的改写。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在其继承、遗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一般可表述为“法定继承人在遗产承继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甲(受遗赠人甲)承担×分之×、遗嘱继承人乙(受遗赠人乙)承担×分之×……”本案中仅存在法定继承人情形,因此参照上述表述方式,判决四位继承人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另外,继承人、受遗赠人作为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亦应在其继承、受遗赠范围内承担。

对于判项本身的表述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形式:从是否写明主体变更原因及继承关系来看,大部分判决会写明基于当事人变更或当事人死亡原因对判决予以改判,并对死亡当事人的继承关系予以简单陈述。从改判的表述方式来看,大部分判决采用改判原审判项的方式来表述,也有一些判决采用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的方式予以表述。从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大部分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关于改判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有些亦引用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采用变更原审判项的方式,并引用《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改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此种情况下,判决采取改判的方式,但在原审正确的情况下,大部分判决会在改判时写明原审正确。以本案为例,再审判决明确肯定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债务人死亡受到影响

保证责任作为从债务,以主债务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当主债务灭失时,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但债务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债务的消灭。无论从债务人死亡后当事人变更的事实还是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保证人均应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兰某乙的遗产并未完全查清,且兰某甲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此判决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兰某甲连带承担偿还义务。兰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如未来发现兰某乙的其他遗产,可以向兰某乙的继承人主张追偿权利。

五、结语

司法实践中,因诉讼中债务人死亡而引发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变化存在多种复杂情形。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详细程序指引性规范。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继承法》随即废止。《民法典》中创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对继承制度的重大创新与改革,更为司法实践中妥善解决被继承人清偿债务问题引入了新的机制。《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今后债务人在诉讼中死亡,建议可由债权人主动申请或由法院直接追加遗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不仅能够明确并简化诉讼参加人,有助于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亦有利于专业高效地厘清遗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及执行,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另外,此类因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变更而引发的改判,并非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否定,在审判管理及司法统计中,应将此类案件与“实质性”改判案件加以区分,以免影响真实改判率及审判人员绩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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