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港澳台、涉侨的结婚登记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要求在内登记结婚,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居民要求在中国内地结婚,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1)结婚当事人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内地居民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为: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一方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
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华侨一方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①本人的有效护照;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2)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登记。
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
2.涉港澳台、涉侨的离婚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的结婚证;③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①本人的结婚证;②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③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登记的机关同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①未达成离婚协议的;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③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内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3.有关涉侨、涉港澳台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根据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发布的(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居住在外国的华侨在国内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护照;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该证明材料要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回乡证;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在大陆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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