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坚持了四项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利益等原则;二是自愿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上述财产的分割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2)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韵,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上述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第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6)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竟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第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7)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只视具体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对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总结实践中一些地区的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做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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