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有的国家将其视为非婚生子女,而多数国家却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仍然规定其为婚生子女。
在历史上,非婚生子女在世界各国,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均遭受歧视和虐待。中国封建法律亦对“婢生子”、“奸生子”倍加歧视。清末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还规定“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继承宗祧。继承财产时,“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子半分”。近代社会对于非婚生子女态度已有了很大转变。即使如此,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中,仍然对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视。
自20世纪开始,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人权思想、人道思想和平等思想的作用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很大的改善。特别是1918年苏俄新的婚姻家庭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从法律上根除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但就世界范围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改善的时间先后及程度,各国情况很不相同。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认领分两种形式:
1.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1)认领人。是指认领行为的主体。多数国家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有的国家规定,生父、生母均为认领人。
(2)被认领人。即认领行为的对象,一般是指非婚生的子女。
(3)认领的方式。第一,公证认领,如法国认领非婚生子女及德国认可父亲身份需进行公证;第二,登记认领,如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第三,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
(4)认领的否认与撤销。即在认领发生后,如发现认领人非子女之父,法律给有关当事人以否认权,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认领。
2.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原因主要有:
(1)未婚女子所生的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是他所生,生母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2)已婚女子与第三人所生子女,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子女的生父而遭否认的,生母向法院提出确认生父之诉。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有两种形式:
(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它本身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被承认为其婚前所生的子女,一般当然被视为婚生子女。
(2)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准正在理论上为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始能受准正,应兼顾结婚事实与血缘真实。世界大多数立法例均采取准正除生父与生母结婚外,尚须生父的认领。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例,两种准正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但效力发生的时间则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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