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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日期:2023-0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共同侵权

是由两个以上行为人实施,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数个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侵权类型。

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侵权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责任判定不明确等诸多问题。本文以典型案例为索引,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理念和价值功能为基础,以类型化思考方式将共同侵权这一抽象概念,以行为共同性为标准具化为共同加害行为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及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三种类型,对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典型案例

02.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行为共同性的认定

胡某驾驶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乘车人杨某从左侧开门下车,恰逢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撞上车门摔倒受伤,构成一级伤残。

刘某诉至法院,主张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二人就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某辩称,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从左侧下车的危险性且下车前应充分观察,胡某也曾提醒杨某;事故系由于杨某未充分观察所致,且胡某与杨某无意思联络,各自行为也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应由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某辩称,杨某开门下车与胡某违章停车分属两个独立行为,二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胡某驾车违规停放于非机动车道,故胡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二:涉及免责抗辩事由的审查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对道路路基进行改造施工,林某厂房的电缆在施工过程中被挖断。电缆完全损坏致林某厂房停电,造成其多项经济损失。

林某诉至法院,要求三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并无人员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林某厂房电缆的损坏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B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方进场施工。C公司主张其施工行为不会造成电缆的完全损坏,仅会导致电缆表皮破损,仍可正常使用。

案例三:涉及数个侵权人责任承担的确定

谭某与罗某见某小区居民楼一楼走廊处停放有多辆摩托车,便共谋破坏摩托车油箱盗窃汽油。两人分别盗窃停在走廊两头相距几米远的摩托车。在盗油过程中,谭某为查看塑料瓶是否装满汽油,便点燃打火机查看,不小心引燃塑料瓶内及其洒落在地上的汽油,烧坏天然气管道并引燃天然气,造成一楼住户李某死亡。

李某父母诉至法院,主张谭某与罗某构成共同侵权,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辩称,双方仅就盗窃汽油达成共谋,其对于谭某点燃打火机查看油箱的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故罗某无需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共同性认定难

判断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确定数个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性。共同性既可能产生于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具有的主观关联性,也可能产生于因偶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而具有的客观关联性。对此,法院需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的特点,评价数个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性以及成立何种共同性,较难把握。

(二)免责抗辩事由成立判断难

在单独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侵权人仅需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然而在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需要由全体侵权人承担,即使其中的某些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法院需根据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的特点,判断各个侵权人的免责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较难把握。

(三)侵权人责任承担确定难

在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数个侵权人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法院需要明确数个侵权人共同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可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确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时,法院需结合各个行为之间共同性的不同及因果关系类型的区别,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在确定数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法院需结合数个侵权人各自的过错以及数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进行判断,较难把握。

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既要秉承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立法初衷,注意平衡数个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又要严格适用有关责任关系的规定,防止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

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首先以共同侵权中不同类型所涉法律规定为基础,判断数个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其次依据共同侵权不同类型的特点,审查数个侵权人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最终确定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依据原告的诉请再行明确数个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一)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认定

共同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数个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中,损害后果要件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即具有同一性,此处的损害后果应指事实上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同一性主要表现为损害后果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不可简单地理解为被侵权人的同一性或者被侵害民事权利的同一性。针对其他三个构成要件,根据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的共同性不同,可将共同侵权分为共同加害行为侵权,教唆、帮助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1.共同加害行为侵权的认定

共同加害行为侵权,又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从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类型。

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侵权的关键,在于确定数个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关联性体现在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主观过错的关联性是指数个侵权人对于违法行为有共谋或共同认识,具体可分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客观行为的关联性是指无论数个侵权人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人所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

(1)主观过错的审查要点

第一,共同故意的审查。共同故意,即所谓共谋,是指数个侵权人具有意思联络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是较为简单的表现形式。

比如,甲乙二人经共谋一起丢掷石块砸破丙车的前挡风玻璃,此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一致,判断数个侵权人之间存在共谋较为容易。实践中,数个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导致各人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是更为普遍的情况。法院需判断数个侵权人所达成的共谋是否指向同一损害后果,即数个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共同意愿。

比如,甲乙二人共谋砸坏丙的汽车,甲负责砸前挡风玻璃,乙负责扎坏轮胎,虽然二人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均需对丙的汽车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乙共谋砸破丙家的玻璃,乙因对丙的狗怀恨在心,乘着砸玻璃之时也砸伤了丙的狗,此时甲无需对狗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共同过失的审查。共同过失是指数个侵权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一种情况是数个侵权人已就损害后果进行过意思联络,但均认为不会产生损害后果,此时数个侵权人基于一致意思而实施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比如,甲乙共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示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随后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丙,甲乙存在共同过失,需对丙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数个侵权人并未进行过意思联络,此时判断数个侵权人之间成立共同过失还是分别过失的主要标准,在于数个侵权人是否在进行将所有人束为一体的共同行为,如果缺少任何一个过失,都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或者虽然发生了损害后果,但数个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内容并不相同,即不构成共同过失。

如案例一中,同一辆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因乘车可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无论是作为驾驶人的胡某,还是乘车人的杨某,均应当预见停在非机动车道开左侧车门时可能致人损害,故二人对开车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发生,不论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是否交流,均可认定二人存在共同过失。最终法院判决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的审查要点

数个侵权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是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客观依据,数个侵权行为对外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客观上能判定为损害后果产生的共同原因,即数个侵权行为相结合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样态:

第一,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行为人以作为方式实施共同加害行为是共同侵权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不作为或作为与不作为结合可视为共同加害行为,一般体现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目的作为与不作为,数个行为实质上关联形成一个作为的整体,例如甲乙共谋由甲损坏乙所就职店铺的商品,乙假装没有看见听之任之。二是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过失而均不作为,数个行为实质上关联形成一个不作为的整体,例如甲乙外出烧烤,均未熄灭烧烤炉便离去,引发火灾造成损失。

第二,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间接侵权为直接侵权提供便利或造成损害后果扩大,并未直接造成损害后果,因而间接侵权人违反的是危险防止义务。

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共同加害行为,属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该类共同加害行为侵权为《民法典》第1195、1197条明确规制:《民法典》第1195条适用于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后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

共同加害行为侵权的因果关系形态为单一因果关系,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关系的单一,而不是数量上的单一。被侵权人不必证明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共同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数个侵权人就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侵权的认定

(1)教唆、帮助行为的审查要点

教唆是指教唆人说服、刺激、怂恿被教唆人,促使被教唆人接受其教唆意图,并按照该意图去实施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帮助是指帮助人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精神激励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与教唆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意图产生的时间,被帮助人在帮助人提供帮助之前就已经有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帮助行为仅起辅助作用;而被教唆人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正是基于教唆人的教唆,被教唆人才会产生此类意图,教唆行为起着决定作用。

(2)教唆、帮助人过错的审查要点

对于教唆行为,教唆人的过错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教唆行为的成立,需要教唆人明确知晓自己所为是教唆行为,且该行为会促使被教唆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持积极推动或放任态度。需要注意的是,教唆人的故意是针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必针对损害后果。

对于帮助行为,帮助人需具有主观故意,但与教唆行为不同的是,这里的故意可以不要求帮助人与被帮助人有意思联络,仅要求帮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积极推动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即使侵权人不知道帮助人提供了帮助,也不妨碍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3)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

一般而言,以下两种因果关系成立均可认定教唆、帮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一是成立相当因果关系,只要教唆、帮助行为成为损害后果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并且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可;

二是成立单一因果关系,只要确定没有教唆、帮助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顺利发生即可。

3.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认定

(1)共同危险行为的审查要点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危险,却不能确定其中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侵权类型。比如,甲乙二人互殴,丙上前劝架不知被何人推倒受伤,此时甲乙二人即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其中确定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可能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或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危险性。一是危险性要求行为均需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之一的侵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该数个行为即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比如,行驶于高速路的甲乙两车,甲车伤人,不能认定甲乙两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如果甲乙两车超速竞赛造成他人损伤则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二是共同行为的危险性不能仅是一种潜在的危险,而需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民事权利的现实存在可能。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根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则该行为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法院可以从行为本身、行为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时空一致性。数个行为必须是在相一致的时间和场所发生。通常而言,构成共同危险的行为应当属于积极的作为行为,且应当属于相同种类或者至少是非常类似的行为。从日常经验法则出发,时间跨度过大或者不在同一空间上的两个危险行为,一般应当按照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来确定。比如,甲乙二车载满沙石先后行驶于某道路,无法确定哪辆车上的沙石洒落非机动车道,丙骑车路过滑倒受伤,甲乙二车洒落沙石的行为虽并非发生在同一时刻,但具有时空一致性,可认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审查要点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与共同加害行为侵权的区别在于各行为人之间对侵权行为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对损害后果有共同的认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数个侵权人并没有达成共同的侵权计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各自独立的过错。数个侵权人不以主观上彼此知悉为必要,只要共同行为人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一般即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3)共同危险行为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

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成立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个危险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实际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有一个(或部分)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被侵权人仅知道实施了危及自身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的行为人的范围,并不知道具体由何人造成损失。被侵权人对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过错承担与一般侵权案件相同的证明责任,对于损害后果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较为特殊。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明,所以被侵权人仅需证明损害后果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推定因果关系即可。

(4)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与聚合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聚合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的规定。

比如,某建筑物设计不当会导致建筑物坍塌,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也会导致建筑物坍塌,此时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即构成聚合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聚合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在实践中较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因果关系类型不同。聚合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中,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而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数个侵权行为仅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可能的推定的因果关系。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被侵权人无需就损害后果具体由哪一侵权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仅需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而在聚合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中,被侵权人需对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二)共同侵权人免责抗辩事由的审查

一般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等,当然可以适用于共同侵权中,本文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尚有如下免责抗辩事由需要加以审查:

1.共同加害行为侵权与教唆、帮助侵权中免责抗辩事由的审查

对于共同加害行为侵权与教唆、帮助侵权,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可能不尽相同,只要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共同性,数个侵权人即应对共同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此二类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单独侵权中侵权人可因未实施侵权行为而免责,但在共同加害行为侵权与教唆、帮助侵权中,行为人不能以未实施侵权行为实现免责抗辩。

2.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免责抗辩事由的审查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部分行为人的免责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立法本意,判断部分行为人是否可免责应采取“因果关系确证说”,即只有在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其他行为人才可免责,即使其他行为人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可免除责任。

如案例二中,B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并未进场施工,故其完全没有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无从谈及共同危险行为。A公司和C公司均未能证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对林某实施侵权行为,两公司事发前确已在事发地施工,虽然根据查明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是由哪个公司具体造成的,但可以确定事故为其中之一或共同造成,二者的施工行为是导致电缆受损的直接原因,故A公司和C公司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对于免责抗辩事由,虽然C公司辩称其施工行为仅会造成电缆表皮损害,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因果关系确证说”,C公司并未证明实际侵权人,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和C公司对林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1.赔偿范围的确定

共同侵权赔偿范围的确定应适用《民法典》第1179、1181-1184条规定,以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为计算依据,其中审查要点在于明确哪些损害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所致。

(1)共同加害行为侵权与教唆、帮助侵权的赔偿范围

明确此两类共同侵权的赔偿范围,需确定数个侵权行为以及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均在数个侵权人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内。如其中一个或数个侵权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超过共同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则由故意实施该过度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如其中一人或数人仅系由于过失造成超出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损害后果,共同侵权人对可预见的损害后果一般无法成立免责抗辩。

如案例三中,谭某与罗某共谋偷盗汽油,二人对偷汽油可能造成摩托车汽油损失以及摩托车油箱损坏的后果是事先应当预见的,此后果在共谋偷油这一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内,因此谭某与罗某对摩托车油箱的损坏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罗某无法预见谭某在偷汽油过程中点燃打火机造成火灾最终烧死李某,这一损害后果超出两人共谋偷汽油的目的范围的可预见程度。正是由于谭某点燃打火机这一个人侵权行为的介入才改变事件发展的自然顺序,产生原本无法合理预见的后果,因此罗某对李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赔偿范围

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亦未追求共同的目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成立择一因果关系。根据该因果关系,只要是能与数个危险行为相对应的损害后果,一般均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赔偿范围。

因此,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以及参与的危险行为范围。

首先,不以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彼此知悉为必要;其次,危险行为无需为集体统一行为;最后,危险行为具有时空一致性。如甲乙丙各自在公路两边的山上违章放炮采石,石块飞落恰好砸中公路上驶过的汽车造成乘客受伤,难以确定石块是由何人的爆破行为产生,此时受伤乘客可确定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求三人就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共同侵权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1)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仍应通过比较数个侵权人的过错和数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对于没有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不得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

(2)特殊情形

共同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常发生侵权人之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就会涉及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需承担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换言之,监护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另一方面,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非替代责任,而是监护人就其未尽监护责任的过错而承担的按份责任。在确定相应的责任大小时,应适当考虑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所付出劳动的社会价值、监护关系的来源、主观过错的大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共同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

3.共同侵权人对内应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判定共同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关键在于确定数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纠纷中,划分责任份额以过错程度为主,以原因力大小为辅。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由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份额。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纠纷中,主要进行原因力的比较。

在查明过错时,可以将过错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以分别明确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如在教唆、帮助侵权中,由于帮助人的过错程度低于侵权人以及教唆人的过错程度,帮助人应承担较轻的责任。在查明原因力时,部分人身损害案件中法院可以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加以确定。

理论及司法实践对于共同侵权所涵盖的具体类型一直颇有争议,故本文不涉及共同侵权的具体类型划分以及其标准是否合理的探讨。本文以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为标准,对共同侵权进行类型化、体系化分析,着重把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能否免责及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认定等实体问题,而对与此相关的共同诉讼制度、法院依职权追加等诉讼程序问题不作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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