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应对其出资后又大额转出的行为举证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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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股东缴纳认缴的出资后,短期内又将大额款项转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如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天津国泰恒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湖北国泰横跃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传有钢结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恒运通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益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国泰恒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泰公司)、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道广公司)、湖北国泰横跃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泰公司)、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天津市传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有公司)、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恒运通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度全年的财务账册,以证明益通公司并没有收到天津国泰公司向传有公司及天津中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转出的14420万元汇款及益通公司与燕化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一审法院因未在原始财务凭证中找到益通公司与中润公司、传有公司及天津蒙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参公司)转款的记录,所以认定益通公司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属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益通公司与天津国泰公司、中润公司、蒙参公司具有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都要求益通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天津国泰公司、中润公司、蒙参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证据及合同,显然是增加了益通公司的举证责任,况且本案中的大庆公司在人民法院追加益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未提供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人民法院将益通公司追加为大庆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天津国泰公司、湖北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曲解了我国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大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益通公司抽逃出资事实清楚,将益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益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要求益通公司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益通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益通公司将2亿元汇入天津国泰公司作为益通公司认缴的出资款项。同样,天津国泰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并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之后,短期内又将大额款项转入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益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但益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益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益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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