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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22-10-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判断。

◆ 规则描述: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规则详解: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辨析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家庭日常生活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方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通常会成为法院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3.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 17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为表见代理。[2] 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举债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举债方是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债。债权人可以通过此行为维护自身在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交易中的权益。若债权人无法证明上述内容,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都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者具有以下区别:

首先,前者是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

再次,从表现形式上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后者还包括巨额财产投资、大额消费信贷等内容。

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前者,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而对于后者,法律推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的性质,《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要件

夫妻一方对外所实施的交易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明确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 8 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 8 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 8 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因此,借款数额之大小仅应作为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总体而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参考以下条件:第一,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第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属于事实判断,法官审判案件时,可结合家庭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可参考案例:

冯某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 1 月 15 日,黄某和冯某登记结婚,2018 年 8 月 2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 年 10 月 4 日,黄某和冯某签订协议,约定“黄某还完从李某(冯某母亲)处借款后,同冯某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的抚养权归冯某”。黄某向李某借款有借条、协议、(2018)豫 1502 民初 4261 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后冯某亮(冯某父亲)、李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冯某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冯某亮偿还借款 100,000 元及利息;驳回李某、冯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争点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冯某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对黄某向李某、冯某亮的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是知情的,且冯某未举证证明黄某借款时其明确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冯某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黄某客户汇款等方式交付黄某 42 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冯某与黄某均认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消费性支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某转账给黄某的上述款项应视为用于农膜店共同经营。冯某关于其未参与农膜店共同经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与黄某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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