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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误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钱能否要回

日期:2023-01-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误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钱能否要回?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孙以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2021年8月26日,民生银行申请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郁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申请控制金额10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2万元。2021年9月22日,悦宇公司报警称因公司车间嘈杂,且方言中“月季厂”与“郁某某”发音相似,工作人员将应汇入月季厂的12万元货款误汇入与悦宇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的郁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发现转账错误后,悦宇公司联系银行,要求取消交易,银行回复需联系郁某某处理。悦宇公司从郁某某处得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款项无法退回。经公安机关查实,该款项确系误转,郁某某与悦宇公司已无业务往来。2022年9月3日,悦宇公司与月季厂签订《购销合同》,价款为12万元。

【分歧】

对于悦宇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形成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悦宇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作为一种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指令后,即发生资金交付效力。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交付账户所有人后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账户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的,该资金即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悦宇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2万元汇入郁某某账户后,该款项即属于郁某某所有,可供法院执行。即使郁某某无权取得该款项,悦宇公司仅享有对郁某某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而该请求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于民生银行对郁某某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悦宇公司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特征。一般而言,款项汇入账户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根据银行账户名称直接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的特定性,货币只有在采取封金、特户等方式予以特定化后才能成为特定物,成为物权客体,从而否定占有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因而,在款项误汇至被冻结账户,汇入款项已被特定化的情形下,付款人可以对误汇至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中,货款系悦宇公司在郁某某账户被冻结后误汇入的。账户被冻结在前,误汇在后,案涉款项并未与其他款项混同,且郁某某从未实际占有、支配、控制款项,该款项已属特定物,悦宇公司享有对案涉款项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应当归属悦宇公司而非郁某某。民生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只享有对郁某某的金钱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悦宇公司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民生银行的债权,案涉款项亦非郁某某所有,不属于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悦宇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款项系误汇。判断付款行为是否系误汇,应综合考虑案外人是否存在付款的合理事由、是否具有符合逻辑的错汇原因及错误汇款后的救济行为等。如是否存在债务清偿、支付货款等义务;应付账户和实付账户的户名或账号是否高度相似;误汇后是否及时告知对方、报警或诉讼等。本案中,悦宇公司与月季厂于2021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发时间接近,根据合同约定,悦宇公司具有向月季厂支付12万元货款的义务,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合理的付款事由。其次,悦宇公司与郁某某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悦宇公司主张车间嘈杂、“月季厂”与“郁某某”方言发音相近的误汇原因较为合理可信。此外,悦宇公司误汇后,采取向汇款银行申请撤销汇款、向郁某某主张返还并报警等救济措施,郁某某作为收款人认可悦宇公司的主张。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确系误汇。

其次,案涉款项权属确定。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推定系基于货币作为种类物可替代的属性。一般而言,通过银行账户名称即可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款项汇入账户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但由于物权具有特定性,货币通过封金、特户等方式予以固定后便成了特定物,成为物权的客体,进而否定货币占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在汇入款项被特定化的情形下,付款人可对误汇至被冻结账户的资金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中,案涉账户被冻结在前,误汇在后,自法院冻结郁某某账户至悦宇公司提起诉讼期间,被冻结账户无其他款项汇入,案涉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同,具有可识别性,事实上已经特定化,可成为物权的客体,不会产生金钱混同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同时,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无因性。若存在据以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欠缺或无效等事由,则物权变动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悦宇公司缺乏向郁某某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郁某某亦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误汇行为欠缺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效果。此外,被冻结账户因公权力的介入导致使用权和处分权受限,排除了货币的流通性及实际占有人的绝对支配,未发生转移占有的客观后果。本案中,郁某某账户在悦宇公司误汇前已被冻结,案涉款项进入郁某某账户后,事实上从未被郁某某占有、控制和支配,郁某某并未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该款项实体权益属于悦宇公司。

最后,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而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本案综合考虑了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等,认定悦宇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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