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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性问题

日期:2022-10-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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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案件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负债多,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由此便会涉及财产分配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根据案件情况及当地政策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本文主要以首封债权人地位在普通债权财产分配中是否可以多分或是否享有优先性的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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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则规定了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分配顺序,即“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我国尚未完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因此,参与分配主要解决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包括分配顺位和分配比例,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破产制度的功能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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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首封债权的优先性

1.首封债权人可以获得时间优先性,即在被执行人财产可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首封债权人可依照财产保全顺序依次得到清偿。相关支持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首封债权可以获得处置优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负责财产的执行处置和清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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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情况下,债权清偿方式及例外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检索现有法律规定和案例,实务中通常依照债权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相关支持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8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2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需注意的是,虽现行法律制度下,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情况下,依据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是原则,但有原则,就有例外情形存在。

例外一: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则依照保全财产的顺位依次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14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例外二:依据上文所述,在依据债权比例清偿方式中,首封债权并无任何优势。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执行案件中,部分首封债权人在查找财产线索、保全财产或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中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的付出与回报并不相符,甚至于部分债权分配的财产尚不能覆盖其付出的成本。其他债权人却凭借首封债权人的努力,凭白享受了首封债权人的成果,让财产分配权变成了“躺平的权利”。当债权人参与到其他执行案件中,分配他人通过程序努力而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的程序利益付出,而非简单的“搭便车”。

根据这种情况,重庆和江苏两地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规定,规定在满足部分条件下,可对首封债权人在财产分配中适当上浮受偿比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问题五第七条第二款:“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笔者认为,上述两省出台的司法规定,既符合我国当前实体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也不违反优先权法定和普通债权平等的这两项基本原则。只是在普通债权的范围内,对个别债权进行程序上的适当微调,本质上仍是一种程序上的优先,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

结语

首封债权人仍然属于普通债权人,只是因其首先向法院申请查封或率先发现债务人资产并实现了对执行财产的首先控制,从而获得分配上的优先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分配程序、比例上给予适当优待或上浮,而非类似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这既符合我国当前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也能积极回应执行实务的迫切需求,具有现实可行性,属于对待分配财产的二次分配,但具体到个案中需控制上浮比例,并合理确定计算方式,以体现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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