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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违反无益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日期:2022-12-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反无益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彭德宝,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吴某与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执行中,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蒋某、王某位于江苏某花园小区房屋,限额140000元。后涉案房屋经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04500元。法院作出另一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屋。2016年4月13日,法院以70450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竞价结果流拍。后又于2016年6月24日以56360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竞价结果流拍,于2016年8月25日以45088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三次司法拍卖,竞价结果成交。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案外人陈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成交价为450880元。被执行人蒋某于2018年3月份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司法拍卖行为。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7月14日设定第一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数额550000元。2017年1月10日,该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其贷款本金、利、罚息合计609117.03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同时判决其就蒋某、王某所有的某花园小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额550000元。后该行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10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该抵押权人异议申请,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该行在复议期内,未申请复议。

再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7日设定第二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吴某(本案所涉申请执行人),抵押数额120000元。拍卖成交后,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吴某进行谈话,告之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及拍卖结果,并告知其为第二轮抵押权人,该拍卖成交价不足以偿还第一轮抵押权抵押数额,其表示已知晓,其再去找蒋某、王某本人协商。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蒋某、王某所有,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不拍卖其房屋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应不为法院所采信。至于异议人蒋某主张的法院以低于银行550000元的抵押权数额拍卖问题。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本案涉案房屋拍卖时,第一轮抵押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主张其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物权,其在本院拍卖讼争房屋时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行虽在拍卖完成后就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但在本院裁定驳回后并未申请复议,应当视为其对法院拍卖讼争行为不再持有异议。同时对于第二轮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吴某,法院在对拍卖讼争房屋后对其谈话告知其拍卖结果后,其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鉴于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撤回拍卖申请,拍卖行为亦未损害讼争房屋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该拍卖行为已完成,讼争房屋已可交付且款项已可用于清偿抵押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定驳回异议人蒋某的异议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的债权系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在该债权执行过程中,吴某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但第三次确定拍卖保留价450880元后,其保留价尚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550000元,在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吴某依法行使选择权,涉案房屋继续进行拍卖,最终以保留价450880元成交。该行为损害了顺位在先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也导致了申请执行人吴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已构成无益执行,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本案所涉司法拍卖之执行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问题,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执行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问题,本案司法拍卖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前(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新的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不得以新法的规定去约束旧的行为,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次,本案执行行为是否违反了无益执行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该条即无益执行限制或禁止的规定。在普通债权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申请拍卖时,依据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或尚不足清偿的,该拍卖行为如果继续进行,其结果是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应当予以限制或禁止。

本案该案申请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的债权系顺位在后的债权,在该债权执行过程中,吴某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但第三次确定拍卖保留价后,其保留价尚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在无证据证明法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吴某依法行使选择权,即对涉案房屋继续进行拍卖,最终以保留价成交。该行为损害了顺位在先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利益,也导致了申请执行人吴某的债权及抵押权无法实现,其结果上已构成无益执行。

最后,本次司法拍卖成交后的事后告知行为能否构成无益执行禁止性的例外情形。本案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曾对申请执行人吴某进行谈话,告知其拍卖结果及已无法实现其债权及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未表异议。笔者认为,该院所作的事后拍卖结果告知并不能替代是否继续拍卖选择权告知。是否继续拍卖选择权的告知是法律程序正义体现,亦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该权利告知不应也不能用事后结果告知方式处理。只有充分行使了告知权,保障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的行使,才可防止或限制无益执行的发生。如允许事后补救,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反法律之公平、正义。

综上,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无益执行禁止性规定,事后告知行为并不能规避无益执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上述执行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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