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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婚姻家庭律师解析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婚姻

日期:2012-04-2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经撤销请求人请求,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从历史上来看,中国历代封建法律中均有“违律嫁娶”的规定,对“违律嫁娶”的结合不仅否定其婚姻的效力,而且还要对有责者处以刑罚。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的兴盛时代,无效婚姻制度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往往具有自身特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国法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前者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后者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始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等,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

在我国,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是仅采无效婚制不采撤销婚制的,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

就程序而言,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的,更多的国家则采取宣告无效制。至于可撤销婚姻,则是须依有撤销权人的请求,经司法程序始得撤销的。就效力而言,在一般情形下,婚姻无效的宣告是溯及既往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则不溯及既往,只是从撤销之时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我国现行法随规定与此不同)。但在一些国家晚近以来的立法中,婚姻无效的宣告只有部分的追溯力或者并无追溯力。

(二)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未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这方面的规定。

1、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总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是对其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3、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

当然,有些婚姻在客观上是违法的,但并不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如当事人不知本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制裁,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

我国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我国均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列入无效的原因,而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为救济手段的。又如:婚姻的撤销仅以当事人一方受胁迫为单一的原因,不及其他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无效的和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在效力上不作区别等。

(三)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司法解释指出: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1、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五)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丛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利害关系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自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

(六)婚姻撤销的原因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作者主张:因受诈欺而结婚等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似亦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胁迫成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均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七)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人撤销请求属于受胁迫方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受胁迫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只是可以撤销而不是必须撤销。

受胁迫方的意愿,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在某些情形下,结婚时虽然因受胁迫而缺乏有效的合意,但婚后双方均有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思,此时应认为意思表示的瑕疵已经消失,他人是无权主张撤销该婚姻的。

而受胁迫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法定期限为1年,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在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逾期不行使请求权,在法理上应认为对该项请求权的默示的放弃,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它是以1年为期的不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八)婚姻撤销的程序受胁迫方既可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也可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由其自行选择。

因胁迫而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如果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婚姻的撤销应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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